(2016)皖0104民初6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任华、任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任华,任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985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海沧保税港区海景路268号401室N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128477X8。法定代表人:陈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佳慧,该公司员工。被告:任华,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任平,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与被告任华、任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亮勇、窦中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华、任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支付拖欠租金72268元、留购费100元和逾期违约金6566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此后违约金每日按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暂合计78934元;2、被告二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4日,应被告一所需,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307-15697),双方约定:(1)由被告一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XG808,整机编号:CXG00808C001C1297),设备价款445000元,被告首付租金148585.5元,保证金14820.73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租赁年利率8%,即被告同意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9289元,随央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如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现我方自愿降至按日万分之六计算。(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为保证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二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ZLD-201307-15697),由被告二对被告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一,但被告一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已拖欠到期租金72268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二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海翼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租赁物件接收证书;2、产品购买合同;3、保证合同;4、违约金计算表。被告任华、任平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3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原告海翼公司与被告任华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307-15697),合同约定:由被告任华向原告海翼公司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为XG808,整机编号为CXG00808C001C1297,起租日为2013年7月24日,租赁期间为36个月(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租赁成本445000元,首付租金148585.50元,保证金14820.73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自动调整;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在合同签署当日内足额支付,其余租金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3年8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6年7月24日,每次支付金额为9289元。同时约定: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则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本合同租赁期限的最后一天,若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其可选择行使留购,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件的残值人民币100元整。同日,原告海翼公司与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被告任华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原告海翼公司将从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购买的上述厦工挖掘机交付给承租人任华,并签订《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同日,原告海翼公司与被告任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平对原告海翼公司与被告任华签订的ZLD-201307-1569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任华支付了首付租金148585.50元,保证金14820.73元,起租后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共支付租金260171元,尚欠租金7226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华融资租赁原告挖掘机后,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但被告任华仅支付原告租金260171元,尚欠原告租金72268元、扣除被告任华已支付的保证金14820.73元,剩余租金为57447.27元,故被告任华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57447.27元、留购费100元。被告任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要求按照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8月20日的金额为6566元,并自2016年8月21日起以逾期未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顺延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被告任平愿意为被告任华所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任华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任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57447.27元、留购费100元、违约金6566元,并自2016年8月21日起以逾期未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顺延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任平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任华确定的款项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被告任华、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明人民陪审员 刘亮勇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