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秀才与河北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才,河北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161号原告:王秀才,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盐山县。被告:河北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南环路实验小学对过。法定代表人:张学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生,该公司盛华苑小区项目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寿,该公司盛华苑小区项目部副经理。原告王秀才与被告河北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秀才、被告河北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生、王保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交付住宅楼房义务;2.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13223元,按购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按购房款万分之二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盛华苑小区2栋3单元702室楼房一套,合同约定了楼房单价、房屋面积、交房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28936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于2015年7月31日前交付原告楼房,原告及其他业主多次找被告和盐山县人民政府要求履行交房,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交付楼房,但逾期又未交付。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另根据原被告的补充协议,2016年10月31日前再不能交付,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被告逾期又未交付。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明达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延期交房系一工程事故及省内治理环境污染等原因所致,被告已将工程款如数拨付工程队,现楼房主体、内外设施已基本完工,安装费业已到位,房屋原计划于2017年3月中旬交付业主使用,因为电力局对变压器提出问题再次延期,大约再有半个月的时间就能完工,公司再次叫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后,至2017年6月份能交钥匙。公司现在争取尽快交房。因业主交付的楼房款均已给付工程队,被告无力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可以通过减免业主物业费等方式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明达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王秀才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延期交房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将位于盐山县盛华苑小区2栋3单元702室楼房一套交与原告王秀才;二、被告河北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才2016年10月31日前的违约金13223元,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按购房款289360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河北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长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