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民初5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常熟市大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大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1民初5405号原告:常熟市大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新和村。法定代表人:姚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元,该公司职员。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1号。法定代表人:顾均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熟市大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常熟市大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熟市大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常熟市大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朱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