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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彭立军与被告江苏烽生源垃圾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立军,江苏烽生源垃圾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610号原告彭立军,男,1965年5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江苏烽生源垃圾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吴炎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扬,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立军与被告江苏烽生源垃圾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生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烽生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扬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立军诉称,案涉1200万元资产系南京利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鹏公司)于2015年3月租赁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办事处黄姚社区70亩土地投资建设。2008年5月3日,原告与吴炎良、张连发、郑慧敏、张勇、王燕形成会议纪要,以电厂建设盈利并上市及其他条件为前提,原告代表利鹏公司将案涉1200万资产以200万元价格卖给被告,被告未履行该会议纪要内容,拒不支付该200万元资产转让款,鉴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损害了利鹏公司的合法权益,故2009年3月20日,原告受托收回案涉1200万元资产,解除会议纪要第6条“利鹏公司下黄姚项目评估约1200万元资产以200万元价格卖入烽生源”合约。2011年2月11日,利鹏公司注销,根据利鹏公司股东会决议,案涉资产为原告所有,注销后该资产所涉事宜均由原告全权负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确认2008年5月3日会议纪要第6条利鹏公司下黄姚项目评估约1200万元资产以200万元价格卖入烽生源公司的合约于2009年3月20日解除;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立军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5月3日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会议纪要的第六条是建立在第一条至第五条的前提下的,将1200万元的资产以六分之一的价格200万元与被告达成交易意向。证据二、(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54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在2009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因被告不履行2008年5月3日的会议纪要,同时原告向被告追要不到上述200万元资产交易款,因此,提出解除2008年5月3日的会议纪要第六条。证据三、(2010)浦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009)苏宁石证内经字第25524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已经知道原告在2009年3月20日解除合约并收回合约所涉资产,2、被告对原告解除涉案合同并收回资产无异议。证据四、利鹏公司注销工商登记通知书一份、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合同和资产是原告承继利鹏公司的。证据五、苏天勤评报字(2006)第180号利鹏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1200万元资产的构成。证据六、环源动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利鹏公司项目经理杨大可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外资方和公司总经理张连发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在获取公司的技术后,在北京成立一家与原告经营内容完全一致的公司,并将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拉到北京公司担任要职,会议纪要中关于公司上市的目的不能实现。证据七、2008年2月29日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从2008年3月份开始被告成立了领导小组,组长是吴炎良(外资方),副组长是张连发和彭立军,被告所有的决策均由该领导小组制定,非原告为主导。证据八、(2017)苏民申1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和被告完成案涉合约资产的实际交易,被告向法院提供的(2006)苏01民终5359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本案的原告和被告达成案涉资产的实际交易。被告烽生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案涉及的资产以所有权纠纷的案由向法院起诉过,法院作出了(2016)苏0111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资产应当归入烽生源公司资产,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民终535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已认可案涉资产属于烽生源公司。会议纪要并非合同,只能证明与会各方达成了共识,会议纪要也非履行凭据,应以各方在工商登记中的增资合同为准。原告在所有权纠纷案件一审时明确表明资产买卖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无权请求所谓解除合约。被告烽生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苏0111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该判决书审理查明中第四页第一段最后一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资产买卖未实际进行,第六页第三段最后四行也明确表明涉案资产应归于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收回。证据二、(2016)苏01民终53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七页本院认为最后一段明确案涉财产并非是按照会议纪要约定卖入被告公司,而是作为被告增资前的净资产投入新公司,原告也认可涉案资产属于被告增资前公司的净资产范围,证明目的同证据一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五、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具备合法的证据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该会议纪中部分成员没有签字,另外从该会议纪要上看彭立军是副组长,也负责公司财务审计工作,公司的财务章、账册都未移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利鹏公司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2008年5月3日的会议纪要原告是作为利鹏公司的投资人和委托人和被告达成资产交易意向,被告未能证明其已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原告于2009年3月解除合约的理由成立。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证据八,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的环源动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中杨大可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杨大可未到庭说明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吴炎良、张连发、郑惠敏、张勇、王燕签订会议纪要一份,约定利鹏公司下黄姚项目评估约1200万元资产以200万元价格卖入烽生源。经双方确认,利鹏公司系南京利鹏化工有限公司,烽生源公司系江苏烽生源垃圾制碳有限公司,原告系原利鹏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江苏烽生源垃圾制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已在2009年收回所属的1200万元资产。2016年5月30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6)苏0111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查明,彭立军系利鹏公司股东。2005年3月11日,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办事处黄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姚社区)与利鹏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将其所属黄姚一组铁路西桃园的一块土地租赁给利鹏公司,双方并就租金、租期以及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2006年3月,由原告彭立军与案外人张连发共同出资设立江苏烽生源垃圾制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生源制炭公司)。2006年8月16日,利鹏公司与烽生源制炭公司签订“资产使用及处置、租赁土地单位变更协议”,约定:双方就利鹏公司投资位于南京市××区××办事处××铁路西桃园组租赁土地70.18亩土表物的使用权转让及最终资产处置达成协议;利鹏公司投入的本协议资产无偿用于烽生源制炭公司的生产经营,烽生源制炭公司所产生的利润及其他收益款项优先支付利鹏公司的投资,在利鹏公司没有收全投资款时,本协议所指资产所有权、处置权归利鹏公司所有;利鹏公司同意将土地租赁单位变更为烽生源制炭公司;本协议生效后,本土地租赁费用由烽生源制炭公司支付;双方共同约定,烽生源制炭公司出现对利鹏公司所投资产不利的情况下,土地租赁权和资产由利鹏公司无条件收回,在其无法实质性回收时,烽生源制炭公司支付使用金,使用金按1200万元同期银行贷款的1.5倍计算,因此而产生的责任由烽生源制炭公司承担。同年8月21日,利鹏公司与烽生源制炭公司共同向浦口区泰山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黄姚场地租赁单位变更的申请报告”,申请事项为:一、利鹏公司在天井洼的资产转让烽生源制炭公司使用,严格按附件协议内容执行,如有争议双方自行解决;二、将报告土地租赁单位变更为烽生源制炭公司;三、土地租金的确定……合理的租金应在2000元/亩内。同年10月10日,利鹏公司与烽生源制炭公司共同出具“关于黄姚场地租赁单位变更说明”,重申了上述协议和报告的内容。同年10月14日,黄姚社区与烽生源制炭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其所属黄姚一组铁路西桃园面积为70.18亩的土地租赁给烽生源制炭公司使用。双方并就租金、租期以及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彭立军作为烽生源制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08年12月,烽生源制炭公司通过外商注资形式增资至1150万元,并更名为被告江苏烽生源垃圾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在《江苏烽生源垃圾制炭有限公司增资合同》中约定,将原公司烽生源制炭公司净资产投入新公司。2009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09年3月开始,由原告使用涉案资产。原告提交公证书予以证明。在原告提交的公证书附件中2008年5月3日会议纪要载明:“利鹏公司下黄姚项目评估约1200万元资产以200万元价格卖入烽生源”,该会议纪要由原告签名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资产买卖未实际进行。因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案涉资产已作价200万元,卖入江苏烽生源垃圾制碳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该交易未实际进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江苏烽生源垃圾制碳有限公司增资合同中约定,将原烽生源制碳公司净资产投入新公司,因此,案涉资产应当归入被告烽生源公司的资产,原告2009年3月占有使用案涉资产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收回公司资产的行为,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彭立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彭立军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彭立军称,其2009年2月离开烽生源公司,2009年3月与烽生源公司沟通无效后,通过贴告示、换门卫的方式收回案涉资产,在收回中,烽生源公司通过公证,对现场收回的过程进行了司法公证,并对证据进行了保全。烽生源公司称,为证明案涉资产等被彭立军霸占,因此请公证处做了公证。二审谈话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的1200万元资产全是房屋,没有设备,所有房屋均没有权属证书。案涉会议纪要约定将约1200万元的案涉资产以200万元卖入烽生源制碳公司,在其后的江苏烽生源垃圾制碳有限公司增资合同中约定,将经评估后的各方认可的烽生源制碳公司净资产投入新公司,后形成的评估报告中将案涉资产纳入烽生源制碳公司的资产一并进行了评估,上述合同中的资产包含案涉资产,表明鹏立军已认可案涉资产属于烽生源制碳公司的净资产范围。另有,案涉资产均为建筑物,建造在租赁的土地上,并没有合法的建筑手续,且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相关的土地承租权不属于彭立军,彭立军2009年3月实际占有案涉资产,但案涉资产均属非法建筑,彭立军要求确认其于2009年3月已收回案涉资产,包含对案涉资产权属进行确认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3月20日,原告张贴告示称,因江苏烽生源垃圾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合资外方现无力履行合同,公司更未在通知时间内,就利鹏公司在黄姚项目所投资产的处理及使用等问题达成一致,原告受利鹏公司的委托,收回利鹏公司在南京黄姚项目的所投资产。自此,原告实际占有案涉资产。利鹏公司于2011年2月11注销,2011年1月22日,利鹏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公司在南京天井洼投入的资产由原告所有,注销后所涉相关事宜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确认烽生源公司未向利鹏公司支付过资产转让款,烽生源制碳公司是否支付并不清楚。本院认为:一、案涉会议纪要约定将约1200万元的资产以200万元卖入烽生源制碳公司,在其后的江苏烽生源垃圾制碳有限公司增资合同中,约定将经评估后各方认可的烽生源制碳公司的净资产投入新公司(烽生源公司),后形成的评估报告中将案涉资产纳入烽生源制碳公司的资产一并进行了评估,上述合同中净资产包含案涉资产,案涉会议纪要关于资产转让的约定应视为双方的意向性约定,原、被告均确认未按该协议履行,且在会议纪要形成之后,双方形成了新的意思表示并在江苏烽生源垃圾制碳有限公司增资合同进行了约定,案涉会议纪要关于资产转让的约定系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且已被形成在后的意思表示所变更,故该约定已无解除的必要。二、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发布的告示亦载明利鹏公司与烽生源公司未就利鹏公司在黄姚项目所投资产的处理及使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关于案涉资产系利鹏公司对烽生源公司的投资问题已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在双方终止投资协议或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投资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时,原告可就投资资产的处理及使用依法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2008年5月3日会议纪要第6条利鹏公司下黄姚项目评估约1200万元资产以200万元价格卖入烽生源合约已于2009年3月20日解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立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彭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周有和人民陪审员  刘恒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