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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辖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轩逸轻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轩逸轻型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邸统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轩逸轻型建材厂,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亭上村。经营者:刘军,男,汉族,1967年4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轩逸轻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住所地不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只能是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解决。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因而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葛渤海审判员  王晓燕审判员  赵荣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