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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3年12月、2014年4月、6月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因吸毒及容留他人吸毒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至2月12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区XXX道XX园XX幢X单元XXXX室的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张某、王某飞、朱某吸食冰毒,共计6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成立,公诉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区XXX道XXX园XX幢X单元XXXX室的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张某、王某飞、朱某吸食冰毒,共计6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6日晚,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王某飞吸食冰毒。2、2017年1月30日晚,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吸食冰毒。3、2017年1月31日晚,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朱某吸食冰毒。4、2017年2月12日下午,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飞吸食冰毒。2017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解回侦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朱某、王某飞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