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魏某与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364号原告:魏某,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交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郑某1,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魏某诉被告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声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被告郑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魏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魏某抚养,由被告郑某1支付抚养费;3.现住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魏某,其他财产原告魏某予以放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7月,原告魏某与被告郑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2。结婚十余年间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尚好,但近三五年里,被告郑某1在感情上对原告魏某漠不关心,一反常态,经常为家里一些琐事与原告魏某争吵,有时甚至打骂原告魏某,对家庭也没有责任感,为此原告魏某多次对被告郑某1劝诫,但被告郑某1一意孤行,不知悔改,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支持原告魏某的诉求。被告郑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小孩还在读大学,我不想让女儿因我们的事情受到伤害。原告魏某为人强势,言辞犀利,我在家只有闷不作声,我认识到动手打原告魏某是不对的,我会改正错误,希望双方能够和好。我保证今后像恋爱一样对待原告魏某,在生活中多与原告魏某商量沟通,改正过去在其他方面出现的偏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7月,原告魏某与被告郑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2。结婚十余年间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对于原告魏某诉称的,“近三五年里,被告郑某1在感情上对原告魏某漠不关心,一反常态,经常为家里一些琐事与原告魏某争吵,有时甚至打骂原告魏某,对家庭也没有责任感”,被告郑某1辩解:“原告魏某为人强势,言辞犀利,我在家只有闷不作声”,并意识到打人是不对的,且保证:“今后像恋爱一样对待原告魏某,在生活中多与原告魏某商量沟通,改正过去在其他方面出现的偏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郑某1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美好的家庭。近年,由于双方对于家庭事务认识和处理的观点差异,在夫妻生活当中产生了误解,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结婚是男女的终身大事,不可轻言离婚。建立家庭十分不易,夫妻生活更须认真。只要双方珍视夫妻情感,互敬互爱,互谅互让,遇事商量沟通,增加彼此信任,避免争争吵吵,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声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甑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