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严玲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玲,女,1947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进行“法轮功”邪教活动,于2001年10月19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100元;又因进行“法轮功”邪教活动,于2005年2月4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向他人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和2015年2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15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新的犯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苏0612刑初5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严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被告人严玲在南通市通州区××镇××××农贸市场、××××苑门面房等地,公开向群众黄某等人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品4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严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农贸市场东边十字路口,向摆摊的群众黄某散发“法轮功”内容的护身符一张、“给有缘人的一封信”一张、“大劫难”一张。2.2016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人严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农贸市场内,向摊主张某散发“法轮功”内容的护身符一张、“护身符的故事”一张、“给有缘人的一封信”一张、“大劫难”一张。3.2016年5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严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农贸市场内,向摊贩高某散发“法轮功”内容的护身符一张、“护身符的故事”一张、“给有缘人的一封信”一张、“大劫难”一张。4.2016年5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严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苑东南角门面房前,向群众瞿某散发“法轮功”内容的护身符一张、“护身符的故事”一张。另查明,被告人严玲于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还对外投递具有宣传“法轮功”邪教内容的信件。2015年8月28日、2016年5月2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两次对被告人严玲住处进行搜查,依法扣押“法轮功”书籍、资料、反宣币、护身符等涉案物品1743件。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严玲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严玲明知“法轮功”系国家取缔的邪教组织,仍在公共场所多次向多人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严玲向多人传播邪教宣传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严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对已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1743件,予以没收并销毁。上诉人严玲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其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无法律依据,不构成犯罪。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据以认定的证据有:(一)物证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照片,证明侦查机关查获的涉案物品的情况。(二)书证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上诉人严玲出生年月等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存储卡文件截屏图片,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查获EMS快递及内附的刑事控告状,在上诉人严玲住所发现存储卡24张,其中17张有“法轮功”内容、刑事控告状。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南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严玲曾因宣传“法轮功”邪教被行政处罚。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南通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本案发案、立案、破案及上诉人严玲到案的经过及被羁押情况。(三)证人证言1.未到庭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8日与上诉人严玲邮寄了“法轮功”控告信,控告信上载明的内容其从没见过、听说过,都是捏造。2.未到庭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8日13时50分许,其在通州区金沙镇人民路邮政储蓄上班,发现有两个六十几岁的老太来这这边寄快件,认出这两个女的是经常来寄邮件的“法轮功”人员,之后报警。3.未到庭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4日早上,其发现上诉人严玲到通州区金沙镇万顷良田农贸市场,在卖不锈钢用品的摊贩那边转,说了一会儿话后,严玲拿出纸质材料给摊主,其看见之后报警。4.未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7日早上,在通州区金沙镇万顷良田东市场十字路口处摆摊,在8时许一个七十岁左右的本地老太买了一个不锈钢锅,之后那个老太靠近自己讲保平安之类的话,还给了自己一张护身符的小卡片、一张“大劫难”的纸、一张“给有缘人的一封信”的纸,其忙着做生意,就收下放在包里了,之后警察来了,其就将小卡片等交给了警察。5.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6日8时许,在店面做生意,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太来买菜,随后和自己聊天,让其相信“法轮功”,还拿给其一张护身符小卡片、一张“护身符的故事”的纸、一张“大劫难”的纸、一张“给有缘人的一封信”的纸。其收下后,就将这些东西扔进了纸盒子垃圾箱。6.未到庭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7日8时50分许,和丈夫在通州区金沙镇万顷良田东南角做生意,一个老太来买东西,之后就拿给其一张护身符小卡片、一张“护身符的故事”的纸、一张“大劫难”的纸、一张“给有缘人的一封信”的纸,说是保平安的,之后其就将资料交给了警察。7.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7日8时50分许,在通州区金沙镇万顷良田市场东南角摆水果摊,其边上是姓吴的夫妻两个在卖鱼。姓吴的妻子和其聊天时,一个老太来买水果,买后给姓吴的妻子发了一张卡片和一沓纸,讲“法轮功”保平安之类话。8.未到庭证人瞿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6日14时许,在通州区××镇××苑站台下车,一个老太一起下车,和其说保平安的话,从口袋里拿出了护身符小卡片、一张“护身符的故事”的纸,之后其将这些东西交给警察。(四)上诉人供述和辩解上诉人严玲于侦查机关和庭审中供述和辩解,对散发“法轮功”宣传品予以供认。(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检查证、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物品证据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上诉人严玲进行人身检查,对上诉人严玲住所、电瓶车进行检查,并对涉案物品1743件予以扣押,对无关物品予以发还的事实。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明本案证人朱某、黄某、张某、高某、陈某、瞿某依法辨认出上诉人严玲的事实。(六)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610办公室出具的邪教宣传品审查认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严玲随身及家中发现的“法轮功”内容的物品均含有邪教宣传内容,查获的上诉人严玲EMS快递信件内含有“法轮功”内容,应视为“法轮功”邪教宣传品。(七)视听资料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提供的涉案视频资料及解读、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严玲向他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制作和提取,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严玲在农贸市场、小区门面房等公共场所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其行为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和量刑均属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严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诚审判员 方永梅审判员 顾峰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花岳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