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鹿寨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冬兰、陆戈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寨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冬兰,陆戈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535号原告鹿寨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鹿寨县民生路2号。法定代表人崔为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俊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海涛,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冬兰,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陆戈柳,男,壮族,1968年12月14日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鹿寨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冬兰、陆戈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剑独任审判,书记员韦利思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寨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兰、陆戈柳经本院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确认送达地址送达邮件被退回,视为已送达二被告,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寨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杨冬兰因经营红木家具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l400000.00元),双方签订汇贷字(2014)第11-0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15‰,并约定被告杨冬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还应当按照逾期还款总额之每日千分一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担保该笔贷款的按时偿还,被告杨冬兰、陆戈柳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252号3栋1单元6-2号及柳州市晨华路2号东岸御花园小5栋14层1号的房产二套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汇抵字(2014)第11-09-1号《抵押合同》;被告杨冬兰将其拥有的红木家具一批质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汇质字(2014)第11-09-1号《质押合同》;同时,被告陆戈柳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汇保字(2014)第11-09—1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戈柳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冬兰支付了借款,将借款一次性转入了被告杨冬兰指定的账户。2015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冬兰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杨冬兰向原告借款,其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并按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陆戈柳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冬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2、判令被告杨冬兰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83000元(从2015年4月11日-2017年3月10日止,共计23个月:1400000×0.015×23个月=483000元,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计);3、判令被告杨冬兰支付上述借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61000元(从2015年4月11日-2017年3月10日止,共23个月:1400000×0.005×23个月=161000元,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计);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戈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杨冬兰提供的抵押物(汇质字(2014)第11-09-1号《质押合同》中的红木家具一批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鹿寨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2、保证合同》,用以证明陆戈柳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抵押合同》,用以证明两被告为此笔贷款提供两套房子作为抵押,但是没有办理他项权证。4、动产质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为此笔贷款提供红木家具一批交由原告质押在原告处。5、5、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此笔借款。被告杨冬兰、陆戈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冬兰、陆戈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上述事实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冬兰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将借款借予被告,被告杨冬兰亦应按约定履行按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陆戈柳应按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杨冬兰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被告陆戈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杨冬兰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冬兰归还原告鹿寨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483000元(从2015年4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冬兰支付原告鹿寨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61000元(从2015年4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之后的违约金以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陆戈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杨冬兰提供的质押物[汇质字(2014)第11-09-1号《质押合同》中的红木家具一批]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31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76元,由被告杨冬兰负担,由被告陆戈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利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