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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增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增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大专文化,住东营市东营区。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崔富华,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增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增科及辩护人崔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增科酒后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二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李增科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增科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查某、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被告人李增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患有脑瘫的女儿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增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智力及肌体均为一级残疾的女儿生活不能自理,确需他人照料,请求对李增科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增科酒后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二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李增科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李增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其与妻子张某某婚生女李晗雪,2001年1月15日出生,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增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李晗雪的残疾人证复印件、李晗雪日常行为视频资料、李增科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增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增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鉴于其确需照顾患有严重残疾的女儿,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增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洲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