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5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韦利平与周羊、赵彩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利平,周羊,赵彩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763号原告:韦利平,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个体工商户。被告:周羊,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赵彩宁,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韦利平与被告周羊、赵彩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利平、被告周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彩宁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款还清为之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羊欠原告饲料款114000元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周羊辩称:不承认原告诉讼请求,因为被告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告诉称的饲料是为榆林市榆阳区青云乡跳沟村的吴海军开办的养鸡场购买的,被告周羊当时是受吴海军雇佣管理养鸡场的人,也是该养鸡场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养鸡场注册了一家畜牧业有限公司,故饲料款应当由吴海军支付。买饲料是原告先和吴海军协商好的。出具114000元饲料欠款是2016年,是周羊和原告、还有吴海军共同见面协议,当时周羊已经不在养鸡场工���了,但原告认为吴海军无力支付,故其在吴海军自愿承担该债务的情况下也不同意将债务人由周羊变更为吴海军。欠条上的手印不是被告周羊的,是伪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数次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供应鸡饲料,原告交付饲料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累计数次后双方进行结算,有时支付饲料款,有时用原告向被告购买的鸡蛋款抵消。2013年,被告向原告出具饲料欠款结算条据,结算以往的饲料欠款,金额为144000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就剩余债务114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债务凭证。此后债务再未履行。出具债务凭证载明:“今欠到饲料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元(114000元),周羊,2016年1月17日”。欠款条据出具后,被告再未履行义务。二被告于2007年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周羊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合同当事人是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的人,在本案鸡饲料买卖合同中,对于所购饲料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地点等主要合同内容均由被告与原告协商确定,表明其为合同的订立者;在原、被告双方的多次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羊均以自己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债务凭证,在多次有机会表明自己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而未表明,亦说明其对自己合同当事人地位的认可;故被告周羊为本案系争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数额依结算结果为准。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但书情形,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彩宁��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周羊、赵彩宁支付原告韦利平114000元及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告周羊、赵彩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