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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6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绍兰诉李国民、楚雄开发区洪兴租车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兰,李国民,楚雄开发区洪兴租车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民初156号原告:张绍兰,女,1977年9月26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委托代理人:杨贵荣,南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兴慧,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国民,男,1987年8月4日生,云南省牟定县人。被告:楚雄开发区洪兴租车行,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紫溪大道***号。代表人:闫丽萍,女,1989年1月29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系被告楚雄开发区洪兴租车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帅,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54号。代表人:符文红,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颖,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绍兰诉被告李国民、楚雄开发区洪兴租车行(以下简称“租车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荣,被告李国民、被告租车行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5日,被告李国民驾驶租车行所有云ERXX**号小型客车,12时7分许,行驶至香南线K450+750M处时,由于不注意行车安全,加之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后将对向正常靠右行驶的原告等人乘坐的白云霞驾驶的云LDX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下斜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云LD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施绍兰、陈冰冰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涧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国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云霞及车上乘客张绍兰等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所有医疗费用均由白云霞和李国民支付。被告李国民作为侵权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租车行作为云ERXX**号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作为云ERXX**号小型客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2.25元,误工费1034元(94元/天×11天),护理费1034元(94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各项合计7570.25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652.25元,还应赔付3918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民和租车行赔偿。被告李国民辩称:本案中,被告李国民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且上述保险均在合法有效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首先应由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在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依据双方存在的过错及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据此,本案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进行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国民按照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并予以驳回。医疗费应结合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与医治原告病情之外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排除,其中对于原告在弥渡众森中医医院治疗产生的3036.76元系原告医治“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四项费用系原告在弥渡众森中医院治疗产生的误工、护理、伙食费、营养,与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关联,依法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差旅费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垫付住院费用1000元,门诊费用392.13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所有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返还。请依法裁判。被告租车行辩称:被告租车行系楚雄市一家专门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云ERXX**肇事车辆系租车行所有,并通过签订租车合同的方式租给案外人程正通。租车行出租的车辆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办理了年检、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租车行出租的车辆不存在任何机械故障和瑕疵,此外,案外人程正通及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李国民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因此租车行亦不存在管理上的过失。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于驾驶员不注意行车安全、采取措施不当而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实,租车行交付车辆不存在任何瑕疵,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国民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辩称:同被告李国民、租车行的答辩意见一致。请依法裁判。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何确定;被告租车行、李国民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张绍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绍兰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南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4张;2.南涧瑞恩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3.弥渡众森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4.住院费发票复印件1张;5.弥渡众森中医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1份;6.弥渡众森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绍兰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已全部由白云霞和李国民支付了。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国民、租车行、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对第一组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1号证据予以认可,2号证据不予认可,3、4、5、6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张绍兰医治的是“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其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国民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租车行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租车行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具有从事汽车租赁服务资质的事实。第二组,楚雄洪兴租车行租车合同复印件1份及程正通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系租车行租给程正通合法使用,程正通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第三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租车行所租赁的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租车行对所租赁交付的车辆进行了合法投保。第四组,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92600S2016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车行所交付的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办理了合法年检,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事实。第五组,李国民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李国民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经质证,对被告租车行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李国民、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一、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3、4、5、6号证据,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被告租车行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李国民、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15日,被告李国民驾驶云ERXX**号小型客车,12时7分许,行驶至香南线K450+750M处时,由于不注意行车安全,加之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后将对向正常靠右行驶的白云霞驾驶的云LDX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下斜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云LD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白云霞、车上乘客张绍兰、张国元、潘丽、施绍兰、张学聪、自怀芝、李荣香、潘太兴、陈冰冰等九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涧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国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云霞无责任;云LD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张绍兰、张国元、潘丽、施绍兰、张学聪、自怀芝、李荣香、潘太兴、陈冰冰无责任。张绍兰受伤后先到南涧县医院、南涧县瑞恩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检查费用615.49元;后到弥渡众森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诊断为“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支付医疗费3036.76元。被告李国民所驾驶的云ER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未就该起事故的损失进行过赔付;被告李国民垫付住院费1000元,门诊治疗费392.13元,其余医疗费用由原告张绍兰乘坐车辆驾驶员白云霞支付,原告张绍兰未就医疗费用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国民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绍兰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南涧县医院、南涧县瑞恩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到弥渡众森中医院住院治疗“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所产生的医疗、检查费用,已由其乘坐车辆驾驶员白云霞和被告李国民支付,其在本案中不主张,本院不予裁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系在弥渡众森中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张绍兰应就其在弥渡众森中医院住院治疗所医治的“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因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绍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张绍兰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美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