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吉林省秋实自动化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秋实自动化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自来水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521号原告:吉林省秋实自动化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路副***号。法定代表人:刘岿然,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辉。被告: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前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谢华维,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华维,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秋实自动化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与被告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被告长春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秋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辉、被告水务集团、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秋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42668.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20日第二笔工程款支付之后开始计算;2.要求被告给付2台实木的电脑桌人民币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水务集团、自来水公司签订了长春第五净水厂供水工程长新街供水泵站自控系统安装合同,合同协议书明确规定,合同总价为426682元,合同中标明货到现场经买方、卖方、项目监理共同开箱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余下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期为试运行期满后12个月,质量保证期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06年9月18日,竣工时间是2007年5月17日。2007年1月份水务集团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28004.60元,是工程总造价的30%。水务集团重点办在2010年8月转到我公司账户256009.20元,是工程总造价的60%。自控系统工程于2007年5月17日验收,整个工程2010年7月29日全部竣工。2007年5月,水务集团重点办要求我公司找人特别设计,在家具厂特殊定做了2台实木的电脑桌,用于长新泵站自控系统公控机的主机箱的安放,价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此款未给付。现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水务集团辩称,长春第五净水厂供水工程长新街供水泵站自控系统安装工程是长春市财政局拨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应报送结算资料,经自来水公司项目人员审核后报长春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再报长春市审计局审计,按审计后的金额支付。原告主张的两台电脑桌费用2000元,原告和自来水公司是通过招标并签订合同取得该工程,如果原告增加电脑桌应属于招标及合同内容变更,应履行相应的监理签证、设计变更等相关程序。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自来水公司和原告系合同关系,自来水公司系工程的招标人、合同主体及投资人。2014年5月,自来水公司邀请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和供货单位,包括原告在内召开专题会议,要求尽快上报工程结算资料,2016年1月11日,自来水公司又下发《关于做好五水厂(长新街供水泵站自控系统)工程验收、资料移交、财政评审及审计工作的通知》,但与原告单位未联系上,文件无法送达,2016年11月份,原告到自来水公司索要质保金,自来水公司又告知其准备结算资料报财审,但原告一直没有报送,导致自来水公司无法履行结算程序,无法向其付款,因此,自来水公司未及时支付质保金(10%的合同价款)是因原告方不配合进行工程结算,责任在原告方,自来水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没有提供其为被告或自来水公司定制两台电脑桌的证据,不应主张2000元的电脑桌费用。双方当事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原告秋实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9月18日与水务集团、自来水公司签订的长春市第五净水厂供水工程长新街供水泵站自控系统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合同总价款人民币426682元,货到现场经买方、卖方、项目监理共同开箱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余下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保证期为试运行期满后12个月;2.长春第五净水厂供水工程长新街供水泵站自控系统竣工报验资料,证实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06年9月18日,竣工时间是2007年5月17日,经试运行合格,已经过试运行期满竣工验收;3.水务集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4.工程款支付报告书,证实预付款30%已付,2010年7月30日申请支付60%工程款,10%的42668.20元预留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期满后15日内付清;5.备品备件移交记录,证实原告公司已经向水务集团移交备品备件;6.历年请款报告10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质保金及电脑桌及电脑桌款的情况。被告水务集团提供2010年8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枚,证实收款人是吉林省秋实自动化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256009元,用途是工程款,从自来水公司账户转出;被告水务集团和自来水公司分别提供《关于做好五水厂(长新街供水泵站自控系统)工程验收、资料移交、财政评审及审计工作的通知》,证实自来水公司于2014年和2016年按照财政要求通知原告做好供水泵站工程财审工作的情况(水务集团自述与原告单位未联系上,文件无法送达)。被告自来水公司提供水务集团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会议签到簿一份,证实2010年7月29日,长新街供水泵站自控系统工程验收会议,原告方代理人刘晓辉、叶美东参加会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原告秋实公司与被告长春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了长春市第五净水厂供水工程长新街供水泵站自控系统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426682元,货到现场经买方、卖方、项目监理共同开箱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其余10%工程款42668.2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保证期为试运行期满后12个月;开工日期是2006年9月18日,竣工时间是2007年5月17日。2007年1月份,原告收到工程总造价30%的工程款128004.60元,整个工程是2010年7月29日全部竣工。2010年8月份,原告收到工程款总造价的60%的工程款256009.20元,余下10%质量保证金426682元被告自来水公司以原告未经财审为由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同时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5月为自来水公司长新泵站安装自控系统公控机主机箱而定制的两台电脑桌共计2000元。另查明,被告水务集团系自来水公司的集团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水务集团公司对自来水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原告两次所得工程款的90%均为自来水公司支付,自来水公司在答辩中也同意支付其余10%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安装施工义务,所安装工程已经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并使用,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购买安装电脑桌项目,但确系安装使用该设备所必须附属设施,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该项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依据的辩解,因审计程序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该工程款双方已经进行了部分结算,其余10%工程款给付时间也超过合同约定质保期满时间,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给付时间,原告在2010年7月29日将所有竣工验收资料报给被告验收,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在验收合格一年后即2011年7月30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秋实自动化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668.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电脑桌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长春市自来水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由被告长春市自来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徐慧航人民陪审员 周玉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