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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行赔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建,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黔03行赔终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州建,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地址:桐梓县娄山关镇。法定代表人梁剑波,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永寿,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建因强制执行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行赔初4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徐州建之父徐登国以拆房建房为由与案外人苏以坤达成协议,由苏以坤出资在原告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并约定房屋修建好以后,徐登国不要房屋,由苏以坤补偿徐登国5万元。达成协议后,遂将房屋拆除进行重建,重建过程中被相关职能部门叫停停工。后徐登国于2013年5月8日向桐梓县国土局申请获得了180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苏以坤恢复修建房屋,并与原告徐州建之祖父徐明德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联建,实际占地面积超过180平方米,并已修建至三层,但三层未封顶。2013年7月30日,桐梓县环境保护局向桐梓县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去函,请求对位于桐梓县天门河水库一级保护区内苏以坤、徐明德等户修建的建筑物依法予以查处。被告于同年8月10日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为由,向徐明德、苏以坤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其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8月19日,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8月22日被告对该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徐州建之父徐登国对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不服,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4)汇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程序违法,同时认定被告在拆除行为中没有区分合法部分和违法部分,其全部拆除的行为损害了徐登国的合法权益,遂判决确认被告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对徐登国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不服向遵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被上诉人徐登国因病去逝,由其妻(本案原告之母)周世会继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遵市法行终字第18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程序违法,未适当考虑徐登国经批准占地建房的事实,强制拆除全部房屋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之母周世会也去逝,原告徐州建遂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返还540平方的房屋,赔偿损失160760元。被告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桐城赔决字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责令被告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遂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桐城行赔不字第(2016)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经桐梓县人民政府批准,桐梓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撤销徐登国宅基地用地通知书的决定》,撤销了其于2013年向徐登国颁发180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用地通知。原告徐州建共有姐弟三人,其父母均已去世。诉讼中,两位姐姐共同声明由弟弟徐州建一人继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因此,本案应对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及怎样赔偿进行裁判。《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告理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法权益损害进行赔偿,但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被拆除建筑为违法建筑,不属于原告合法财产范畴,故原告请求赔偿房屋损失的证据不足;原告诉请赔偿的其他相关损失160760元,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被告所持原告诉讼主体问题,虽然原告徐州建之父徐登国与案外人苏以坤达成由苏以坤出资建房的协议,但并未约定房屋在修建过程中的产权属苏以坤所有,且协议约定苏以坤补偿徐登国之父5万元是在房屋修建好之后,因该房屋尚在建设过程中即被拆除,故无论由谁出资,在建房屋产权均为原告之父享有,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提起赔偿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州建的赔偿请求。徐州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行终字第183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而上诉人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建筑,应当予以保护。一审法院以错误事实为基础作出的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赔偿的建筑不是合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不应赔偿。二、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原因是程序违法,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院(2014)遵市法行终字第183号《行政判决书》在确认被上诉人对徐登国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同时,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一并予以审查,并明确该《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即被上诉人以《限期拆除决定书》将徐登国被拆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未得到本院生效判决的支持。一审法院以《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被拆除建筑为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财产范畴,徐州建请求赔偿房屋损失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徐州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行赔初45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习水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黎光勇审判员  方 兵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