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周贵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贵银,曾用名周李福,男,199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江县看守所。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贵银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贵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贵银伙同“贵哥”(在逃)从昆明窜至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凤翔路龙润园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240元的黑色建设牌两轮弯梁摩托车盗走,由周贵银骑行至澄马路中关坡堵卡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周贵银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贵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量刑。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周贵银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周贵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贵银伙同“贵哥”(在逃)从昆明窜至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凤翔路龙润园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建设牌两轮弯梁摩托车盗走,由周贵银骑行至澄马路中关坡堵卡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澄江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现该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贵银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摩托车、钥匙)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贵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贵银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贵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钥匙一把(半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美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