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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天海与福建隆恒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天海,福建隆恒实业有限公司,宁德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铃生,苏振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执异2号异议人:林天海,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方建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旸超,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福建隆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善富。被执行人:宁德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苏振龙。被执行人:苏铃生,男,汉族,1962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苏振龙,男,汉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隆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德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铃生、苏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林天海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天海异议称,中院(2015)榕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有误,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异议人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案正在审理中。鸿源国际大厦12、13层足以满足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不应拍卖其15层。请求停止拍卖鸿源国际大厦15层。经查,福建隆恒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德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铃生、苏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榕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三项内容为“原告福建隆恒实业有限公司有权以宁德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总部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借款本金人民币12954328.66元及利息、律师费100000元)”。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人民币23736927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期履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均未按通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闽01执586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宁德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另查,林天海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1、撤销(2015)榕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该项判决为“福建隆恒实业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10954328.66元及其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为限,对鸿源国际蕉城总部经济大厦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闽01民撤4号民事判决:驳回林天海的诉讼请求。林天海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他合法权益而提起的。福建隆恒实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系生效判决确定的,本院执行是以生效判决为依据,并无不当。林天海关于本院(2015)榕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有误的异议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且林天海已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救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审查。本院尚未拍卖涉案房产,故林天海关于鸿源国际大厦12、13层拍卖、变卖价款足以满足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不应拍卖15层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天海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 辉审判员 石文玉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文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