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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保安、冯建与魏文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安,冯建,魏文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1民初3111号原告李保安,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原告冯建,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被告魏文龙,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李保安、冯建与被告魏文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安、冯建诉称:2016年1月15日,两原告经朋友介绍,由被告协助在上海大众出租车公司购买大众途安车一辆。原告应被告要求交付被告购车款16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学习费用4,000元及办理出租车运营的相关材料,被告承诺原告可在2016年3月15日拿到车,但原告至3月20日也未拿到车。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果。至6月10日,原告至被告住处,发现被告已搬离,且电话关机。原告现无法找到被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63,000元、学习费4,000元,共计167,000元。本院认为: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即未准备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后,被告搬离其原住处,亦不在户籍地居住,故本案有合同诈骗犯罪的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保安、冯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李保安、冯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佳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