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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5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向某甲、向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向某甲,向某乙,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1535号原告:刘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退休教师,由村委会推荐代理,委托诉讼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向某甲,又名向娇,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向某乙,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向某甲父亲。被告:张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向某甲母亲。原告刘某与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日以(2016)鄂0325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以(2016)鄂03民终1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组成了由审判员万少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熊先栋、杨玉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向某甲、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及其村委会推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与被告向某甲经媒人高某介绍相识。××××年××月十二按照农村习俗“看门户”,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为此支付被告方彩礼43800元、生活费礼品8000元。在恋爱关系期间原告先后给向某甲现金29200元。同年9月28日向某甲突然毁婚,切断了与我的联系,下落不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向某乙、张某索要彩礼钱,向某乙、张某仅同意退还了他们经手收取的彩礼43800元。而向某甲在原告手中收取的29200元,向某乙和张某拒绝退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彩礼29200元。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渭沟村村委会推荐信、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符合代理资格。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某乙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证据适用,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之一;第二组证据,2015年6月15日,刘某从中国邮政银行枣庄市泰山路营业所向向某甲的账户62×××37汇款4000元查询单复印件一份、为证明收款账号是向某甲的,刘某向该账户转款0.10元,查出该账号的户名为向某甲的查询单复印件一份、2015年10月11日刘某通过网银向账号为6217****9249户名为向某甲的账户付款5000元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向某甲打款共计9000元。该组证据能证明刘某向向某甲账户打款这一事实,但不能证明就该款是向某甲借婚姻索取的财物。该组证据因向某甲未到庭质证,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很难判断,考虑到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认定是索取的财物,有瑕疵,但可以考虑认定。第三组证据,刘某与向某甲父母索要婚约期间财物,在被告家的录像光盘和原告依据光盘内容整理的文字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向某甲母亲承认向某甲在原告处索取钱款29200元。对于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谈话有这个事,但是被告向某乙、张某不知道向某甲是否拿了刘某的钱,拿了多少。录像在四分十秒时张某说过:她(向某甲)说她手里就是有两万多块钱,她负责还。该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参考适用。第四组证据,原审卷第30页以媒人高某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清单一份,合计金额29200元。该证据将结合高某庭审出庭证言综合分析后作出判断。第五组证据,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称:刘某给向某甲的钱她没有亲眼看见,每次刘某给钱时都给她打电话说给钱这个事,是总共给了29200元。被告向某乙、张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更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彩礼已经返还。向某甲与原告刘某经人介绍后仓促确立恋爱关系,看门户给了4万元,答辩人也给刘某1000元。恋爱期间刘某不让向某甲外出打工,承诺给向某甲寄生活费。交往中向某甲发现刘某有赌博恶习,便提出分手,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刘某多次骚扰、恐吓、辱骂答辩人,为息事宁人,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某乙、张某扣除给刘某1000元后,返还给刘某彩礼4万元及给向某甲亲戚钱2800元,共计退还42800元。2、刘某给向某甲钱书赠与,不必返还。恋爱关系期间,刘某不让向某甲外出打工,承诺给向某甲生活费,凭什么说在刘某处拿现金。如果不是刘某不让向某甲打工,向某甲每月可挣3000元,因为刘某不让其外出挣钱,刘某应当赔偿向某甲的损失3万元。3、刘某与向某甲在恋爱关系期间的经济往来,向某乙和张某并不知情。向某乙、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一组证据,即2015年11月25日,刘某收到向某乙、张某退还的各项彩礼款42800元,拟证明,所有的婚约财产已处理退还完毕,不存在还有款没退。该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之一适用,但不能达到证明钱款全部返还清楚的目的。被告向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刘某经媒人高某介绍与被告向某甲相识。四天后即××××年××月十二,双方按照当地传统习俗看门户,双方确立以结婚为目的恋爱关系,原告刘某给付向某乙、张某彩礼4万元,给付随行亲属红包共计3800元,合计43800元。向家给付刘某红包1000元。向某甲与刘某即以恋人关系交往,在交往的过程中,向某甲认为刘某不够诚信,遂提出分手,并外出失去联系。刘某即向向某甲父母索要彩礼。2015年11月25日,双方在证明人任传平见证下向某甲父母返还彩礼及红包款42800元(冲减向某甲父母给付原告红包1000元)及首饰耳针等物。后刘某认为向某甲还收其款共计29200元没有退还,多次找向某甲父母索要,向某甲父母以其没有经手该款为由拒绝返还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婚约索取的财物,没有合法的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的,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刘某主张向某甲应返还其现金29200元,有转账凭据、证人高某的证言、向某甲母亲张某转述向某甲拿了刘某两万多元的视听资料、以及被告向某甲父母向某乙、张某的答辩为证。因被告向某甲没有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也没出庭应诉,更没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明优势,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某乙、张某收取的彩礼已经全部退还,被告向某甲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其收受原告刘某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人民币29200元;二、被告向某乙、张某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向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万少峰审判员  熊先栋审判员  杨玉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华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