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陆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陆某某,李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223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若冰,男,嘉禾县职业中学教师,由嘉禾县袁家镇小街田村委会推荐。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桐珍,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被告陆某某、李某某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6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未付的门面租金9800元,及2015年9月—2016年3月原告代交的物业管理费804元,两项共计10604元;2.判令终止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拆除营业招牌,搬出办公用品和经营物品,以便原告经营。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金泰华城20栋*号门面两层租给两被告,租赁期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租期三年;租金每年19600元,协议签订时一次交清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清下年期的租金;租赁期间的各种税费均由租赁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而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按金泰华城物业管理费收取的时间计算)共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已先于租赁期交物管)804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2016年8月19日应要交纳下一年度的租金,原告多次催缴,可被告一直推三说四,现已逾期半年被告依然不肯交纳。被告已失去诚信,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陆某某、李某某辩称,王某某作为出租人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证所交付的出租门面房能够为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收益。王某某是知道陆某某、李某某承租该房是用来办装修公司的,开办公司办理营业执照需王某某提供其门面房产证。王某某多次以陆某某、李某某未首先支付其原已代交的物管费为由拒绝提供房产证。据了解,王某某并未代交租赁期间的物管费,陆某某、李某某也向王某某表示物管费即使要交也是交给物管公司,另外租赁前的物管费被告没有义务交。原告对此耿耿于怀一直拒绝提供租赁门面的房产证,从而导致被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被告为开办装修公司已花费数十万元对门面进行装修,但一直不能正常开门营业。承租期间,承租门面房的一楼和二楼均是漏水,被告告知原告后中途进行过一次修理,但仍然漏雨,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此后多次告知,原告不肯再管,被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以不支付租金作为抗辩。综上,被告不支付原告房租费和物管费有合法正当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陆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门面租赁合同书》,并责成王某某修缮好门面房,以保证正常使用;二、责令王某某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陆某某、李某某为代理奢美装饰材料品牌,承租王某某所有的位于金泰华城20栋*号门面用于开办奢美装饰公司,因王某某有义务而拒不提供房产证致使陆某某、李某某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所开的装修公司也一直未能正常开门营业,最终使陆某某、李某某与南京奥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代理合同》无法履行,造成陆某某、李某某损失78800元。租赁期间由门面房长期漏水导致反诉人未能正常使用门店、装修未能完成,装修部分也受损,预计直接损失数万元。王某某辩称,陆某某、李某某与南京奥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与王某某无关,陆某某、李某某没有任何理由拒交物管费和门面租金。第一,交物管费是承租人应尽的义务,原告有权利向其收取,至于原告与物业公司的预交物管费与承租人无关。第二,承租人不交门面租金是严重违约,陆某某、李某某谎称原告未提供门面的房产证而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是无稽之谈。第三,关于门面漏水问题,原告早已联系金泰华城物业公司早已经修好。此后被告从未反映过漏水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陆某某、李某某的无理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郴房权证嘉字第000207**号房产证、门面租赁合同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某某提交的《金泰华城物业管理费催缴函》,拟证明物业公司向业主催收费用、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费是合理合法的。陆某某、李某某对王某某主张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函系金泰华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内容显示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王某某累计拖欠物业费2680元,本院对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王某某提交的维修基金缴纳费收据和金泰华成物业公司的出租房维修证明,拟证明门面出租房系物业公司维修,经王某某联系物业公司人员维修,门面出租房已不再渗漏。陆某某、李某某对此质证认为,这次维修没有解决问题,现房屋仍然漏水。本院对王某某提交的收据和维修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王义顺的证言,拟证实2016年9月20日李某某说“不要房产证也可以办营业执照,照常营业。”陆某某、李某某对此质证认为,该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言系孤证,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4.王某某提交的2016年11月-2017年3月通话详单,拟证明陆某某、李某某一直未找过王某某协商解决有关事项。陆某某、李某某对此质证认为,该详单没有加盖通讯公司的公章,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通话详单确是通讯公司打印的,但该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的证明方向。5.王某某提交的向有关政府部门的报告。陆某某、李某某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报告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6.陆某某、李某某提交的与南门奥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王某某对此质证认为,该《代理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代理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7.陆某某、李某某提交的《金泰华成物业管理费催缴函》,拟证实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王某某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4020.3元。王某某对此质证认为,陆某某、李某某有义务向王某某交纳物管费,而王某某何时向物管公司交物管费与陆某某、李某某无关。8.陆某某、李某某提交的金泰华成物业管理人员李静的便条,拟证明经李静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日王某某应交物管费4288.32元。王某某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9.陆某某、李某某提交的照片,拟证明本案承租门面房漏水的事实。王某某对此质证认为对第1、2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3、4张照片不真实。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在嘉禾县珠泉镇晋屏南路金泰华城小区购置了第20栋103、203号商铺(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嘉字第000207**号)。2015年8月27日,王某某(甲方)与陆某某、李某某(乙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自愿将金泰华城20栋103门面一间(包括二楼)出租给乙方经营。双方协议如下:……。5、乙方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登记注册批准允许经营范围内活动,按规定交纳税费,环保费及各种管理费以及金泰华城物业公司管理费等义务。6、租赁期从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十九日止。租期叁年。合同期满后,如乙方需租,重新协议。7、租金每年为壹万玖仟陆佰元。叁年为伍万捌仟捌佰元整。租金开始签订时协议一次交清一年期租金,今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清下年期租金。8、……”。合同签订后,陆某某、李某某向王某某交清了第一年期的租金。陆某某、李某某随即入场装修,开办奢美装饰公司。此后,陆某某、李某某因需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要求王某某提供该门面房产证。王某某则要求陆某某、李某某先交2017年9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804元,否则不提供门面房产证。双方因此产生争执。第一年租期满后,双方仍争执不休,陆某某、李某某拒绝向王某某交纳第二年的租金。王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陆某某、李某某亦向本院提起反诉。另查明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王某某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4020.3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与陆某某、李某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忠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因物管费的问题而产生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王某某在金泰华城小区置业,王某某与金泰华城物业公司构成合同相对方;而王某某与陆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是合同相对方。金泰华城物业公司有权向王某某收取物管费,王某某有义务向该公司交纳物管费,在王某某尚未向金泰华城物业公司交纳物管费之前,王某某直接要求陆某某、李某某给付物管费,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陆某某、李某某因此拒绝向王某某交纳物管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据此对王某某要求判令终止《门面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陆某某、李某某要求判令继续履行《门面租赁合同书》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陆某某、李某某主张对方未提供房产证而未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使开办的奢美装饰公司未能正常营业,造成七万余元的损失及因门面漏水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因双方在《门面租赁合同书》未约定出租方须向承租方提供房产证,双方因物管费发生争执后,双方应对合同未尽事宜另行协商确定,或者及时采取正当合法的途径维权,而不是互相掣肘并放任损失扩大,因此对于在本案中的损失陆某某、李某某自身存在较大的责任,也缺乏充分的依据,因此本院对陆某某、李某某要求判令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李某某继续履行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二、由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李某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2016年9月19至2017年9月19日的门面租金19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