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果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333号 原告:果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宇峰,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果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鹏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10月12日自行相识,于2003年4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由于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架,甚至动手打原告,给原告造成受伤,原、被告现在没有共同语言,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没有安全感,生命安全没有保障,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多考虑家庭的利益,克服自身缺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鹏翀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国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