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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田增恩、左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增恩,左雄,袁小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增恩(绰号“田鸡”),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重庆市奉节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0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左雄,男,1996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袁小川,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增恩、袁小川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左雄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增恩、左雄、袁小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6年3月左右,被告人田增恩先后三次在吸毒人员夏某(已作行政处罚)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华友第一城”的租住处,以200元(人民币,下同)价格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共计1.8克。2.2016年3月,被告人左雄在被告人田增恩的安排下,携带甲基苯丙胺0.6克至涵江区国欢镇“华友第一城”,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3.2016年3月,被告人袁小川在被告人田增恩的安排下,携带甲基苯丙胺0.6克至涵江区国欢镇“华友第一城”,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案发后,被告人田增恩、左雄、袁小川均于2016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增恩处提取扣押白色晶体15包,共计净重10.29克。经鉴定,上述15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寻衅滋事罪2016年2月19日晚,同案犯周秀恩(已判刑)与其朋友陈某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隆成KTV”饮酒娱乐。当晚23时许,陈某因刷卡问题与该KTV服务员李某1发生口角。后同案犯周秀恩以其与人发生矛盾需要帮忙为由,电话纠集同案犯李健、李苗(均已判刑)到场。同案犯李苗、李健则纠集同案犯田忠恩、吕世林(均已判刑)、同案人冉棋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左雄,携带镀锌管共同赶往该KTV。其间,经该KTV经理杨某调解后,该KTV服务员即黄某、颜某及被害人谢某陪同同案犯周秀恩及陈某到附近农业银行取款以便结账。在陈某取款时,同案犯周秀恩带领到场的同案犯李健、李苗、田忠恩持上述镀锌管殴打、拳打脚踢被害人谢某,致其受伤;被告人左雄与同案人冉棋材则持从附近工地捡拾的钢管追逐黄某、颜某,后又返回追逐被害人谢某。尔后,被告人左雄一伙才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增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左雄、袁小川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3.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雄伙同被告人田增恩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又伙同同案犯田忠恩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小川伙同被告人田增恩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增恩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田增恩、左雄、袁小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6年3月左右,被告人田增恩先后三次在吸毒人员夏某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华友第一城”的租住处,每次以200元价格向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共计1.8克。2.2016年3月间,被告人左雄在被告人田增恩的安排下,携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到上述“华友第一城”,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3.2016年3月间,被告人袁小川在被告人田增恩的安排下,携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到上述“华友第一城”,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案发后,被告人田增恩、左雄、袁小川于2016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增恩处扣押到疑似甲基苯丙胺的晶体15包,净重合计10.29克。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扣押到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试剂板检测,被告人田增恩、左雄、袁小川与吸毒人员夏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从被告人田增恩处扣押的15包甲基苯丙胺中,每包取样送检0.01克,依法上缴10.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增恩、左雄、袁小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照片、取样笔录、鉴定受理登记表、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2016〕576号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辨认笔录、指认地点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2016年2月19日晚,同案犯周秀恩(已判刑)与其朋友陈某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隆成KTV”饮酒娱乐。当晚23时许,陈某在结账时因刷卡问题与该KTV服务员李某1发生争吵。周秀恩见状便打电话给同案犯李健、李苗(均已判刑),称其与人发生矛盾,让李健、李苗过去“帮忙”。李健、李苗遂纠集同案犯吕世林、田忠恩(均已判刑)、被告人左雄及同案人冉棋材(另案处理),携带镀锌管坐车赶往周秀恩指定的地点。其间,陈某的朋友田某在接到陈某的电话后也到该KTV。经该KTV经理杨某提议,KTV另外三名服务员即黄某、颜某及被害人谢某一起陪同陈某、周秀恩、田某前往附近的农业银行取钱。值陈某在银行取款之际,李苗等人坐车到该银行附近与周秀恩会合,随后周秀恩带头与李健、李苗、吕世林、田忠恩一起持镀锌管对谢某殴打及用脚踢踹,致其受伤。其间,左雄与冉棋材持从附近工地上捡的钢筋追赶黄某、颜某,后又返回追赶谢某,继而与周秀恩等人会合后一起逃离现场。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左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黄某、颜某、杨某、李某1、李某2、詹某、龚某、田某的证言,同案犯周秀恩、李健、李苗、吕世林、田忠恩及同案人冉棋材的供述,指认地点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涵法临)〔2016〕92号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增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左雄、袁小川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3.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左雄伙同被告人田增恩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计0.6克,又伙同同案犯周秀恩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小川伙同被告人田增恩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计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左雄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田增恩系毒品所有者、获利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左雄、袁小川受被告人田增恩的指使携带毒品进行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左雄系在同案犯的纠集下参与寻衅滋事,且未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增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增恩多次实施毒品犯罪,且有盗窃罪的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增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雄、袁小川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增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26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左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袁小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田增恩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铮清人民陪审员  陈志奇人民陪审员  佘志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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