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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杜某1与刘晨、许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刘晨,许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684号原告:杜某1。法定代理人:杜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伟,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晨。被告:许振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75505-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凌,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某1诉被告刘晨、许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伟,被告刘晨,被告许振华,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855.3元,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刘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许振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责任承担方式为由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5%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由刘晨承担65%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许振华驾驶机动车在园区仁爱路行驶时与刘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刘晨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振华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刘晨辩称,我驾驶电瓶车搭载原告,并在事故后垫付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与我各自用了500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收到被告刘晨垫付的2000元,但未收到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被告许振华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部分我司承担3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其中拐杖的收据费用应算作残疾辅助器具,因没有医嘱不认可,交通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无法与就诊时间相对应。我司垫付过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6时24分,许振华驾驶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时与刘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搭载人杜某1受伤。2016年8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以上事故事实,该队经调查认为:许振华负主要责任,许振华过错行为是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刘晨负主要责任,其违法行为一是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其违法行为二是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其违法行为三是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杜某1负无责责任。事故后原告于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25日入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合计18625.3元(含拐杖收据185元)。2017年1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被鉴定人杜某1的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许振华,其就该车向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刘晨向原告垫付2000元赔偿款。诉讼中,被告刘晨与原告一致确认平安苏州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系由刘晨一人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刘晨提交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误工费如何认定。原告主张按2000元/月计算5个月为1万元,并提交由苏州市惠济区管记凉皮老店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在该单位处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另提交一份工资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店实习员工,自2016年7月份开始实习,实习工资每月3200元,现金结算,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来上班。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材料真实性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成年,且第一份误工证明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不知证明人是谁,也没有出具时间。第二份工资证明的工作单位及证明人都不详。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即使事故发生时有工作,根据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法规定,应提供相应的材料。被告刘晨质证无异议,并述称原告与其一样从事送外卖工作,原告从事了两三个月,原告工资不清楚,其工资为35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虽未成年,但其已满16周岁,可以进行与自己体力相适应强度的劳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及被告刘晨的陈述亦佐证其从事工作情况,原告主张标准未超出相同行业收入水平,本院就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其他损失构成,本院依据病历及鉴定意见认定如下:营养费4500元(50×9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16)、鉴定费1680元、残疾辅助器具185元,并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5400元(90×60)、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含拐杖费185元,已作为残疾辅助器具项目予以赔付,相应扣除后医疗费为18440.3元。以上损失合计41305.3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的为23740.3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15885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目的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振华就涉案车辆向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苏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刘晨1万元医疗费,还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588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5420.3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予以赔付。交警认定刘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振华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杜某1违反规定乘坐不具备载客条件的非机动车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担5%损失。其他超出交强险部分即24149.28元本院酌情认定由刘晨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5697.03元,许振华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452.25元。被告许振华就涉案车辆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平安苏州分公司亦未就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存在免责事由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偿原告8452.25元,综上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4337.25元。被告刘晨已垫付原告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5697.03元,为免当事人诉累,刘晨上述垫付费用与应负担费用相互折抵后,刘晨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3697.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1赔偿款24337.25元。二、被告刘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1赔偿款13697.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许振华负担70元、被告刘晨负担130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许振华、刘晨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家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7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