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21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黎小柳、黎萃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黎小柳,黎萃琳,张鹏,邹勇,江西沐阳谷贸易有限公司,黎逢春,胡炜,新余市天晨实业有限公司,石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1051号原告: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法定代表人:欧阳小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平,江西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小柳,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黎萃琳,女,199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酒店员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张鹏,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邹勇,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敏,江西振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沐阳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表人:黎逢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黎逢春,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沐阳谷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冬,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炜,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冬,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天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表人:石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惠,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姣,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新余市天晨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惠,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小贷公司)与被告黎小柳、张鹏、邹勇、黎逢春、石姣、胡炜、江西沐阳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阳谷公司)、新余市天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晨公司)、黎萃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发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平,被告邹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敏,被告黎逢春、胡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冬,被告天晨公司、石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小柳、黎萃琳、张鹏、沐阳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恒发小贷公司、被告邹勇、黎逢春、胡炜、天晨公司、石姣、黎萃琳、沐阳谷公司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准许并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间一个月(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和解期满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1月12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发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平,被告邹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敏,被告黎逢春、胡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冬,被告天晨公司、石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小柳、黎萃琳、沐阳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发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小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14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8日起算至2016年9月27日止);2.判令被告黎小柳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500万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张鹏、邹勇、黎逢春、胡炜、石姣、沐阳谷公司、天晨公司对被告黎小柳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黎萃琳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S00287883、S00287885、S00287886、S00287887)被拍卖、变卖等处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黎小柳、黎萃琳、张鹏、邹勇、黎逢春、胡炜、石姣、沐阳谷公司、天晨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5万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黎小柳、黎萃琳、张鹏、邹勇、黎逢春、胡炜、石姣、沐阳谷公司、天晨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贷款人恒发小贷公司与借款人黎小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江西豪城大酒店装修。同日,恒发小贷公司与保证担保人张鹏、邹勇、黎逢春、石姣、胡炜、沐阳谷公司、天晨公司就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同时,恒发小贷公司还与抵押担保人黎萃琳(系借款人黎小柳女儿)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黎萃琳以其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S00287883、S00287885、S00287886、S00287887)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恒发小贷公司将500万元借款汇入借款人黎小柳指定的账户。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恒发小贷公司多次催讨,借款人和担保人仅支付了2015年7月2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9月27日,借款人黎小柳尚欠恒发小贷公司借款本息6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保证担保人张鹏、邹勇、黎逢春、石姣、胡炜、沐阳谷公司、天晨公司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等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人黎萃琳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邹勇辩称,借款合同系恒发小贷公司与借款人黎小柳签订,但实际出借人为第三人章庆凯,借款利息也是支付给章庆凯。故本案恒发小贷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恒发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黎逢春、胡炜辩称,首先同意邹勇的答辩意见;其次,黎逢春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已支付恒发小贷公司借款本息近140万元,并用房屋抵偿了部分借款本息,从已付利息可推算出实际月利率为3%,已超出合同约定月利率2%,多支付的利息应充抵本金,故实欠借款本金已低于500万元;最后,恒发小贷公司主张的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抵押担保,保证人仅对抵押担保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恒发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晨公司、石姣辩称,同意邹勇、黎逢春、胡炜的答辩意见。此外,保证人石姣已变更为天晨公司,石姣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但天晨公司的保证范围为200万元。恒发小贷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同时又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5万元,有违法律规定;本案实际出借人、已付利息、以物抵债金额以及尚欠本金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恒发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黎小柳、黎萃琳、张鹏、沐阳谷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恒发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担保函、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诉讼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收据、利息支付情况说明等证据,邹勇、黎逢春、胡炜、石姣、天晨公司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虽提出了异议,但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黎小柳、黎萃琳、张鹏、沐阳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判断,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密切相关,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黎逢春、胡炜提交的两份银行转账凭证,恒发小贷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而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实际出借人是否为第三人章庆凯,根据借款的来源和利息收取等情形,可以确定实际出借人系第三人章庆凯。2.关于以物抵债金额、已付利息金额、担保人石姣是否因变更而免除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因负有举证责任的借款人及担保人本人均未出庭,邹勇、黎逢春、胡炜、沐阳谷公司、石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反驳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所欠本金金额是否低于500万元以及已付利息的计算利率是否为月利率3%。本院认为,恒发小贷公司自认借款人及其担保人已支付了所欠借款500万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黎逢春、胡炜提出已付利息高于该数额,但未提出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黎逢春、胡炜以2014年10月27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而推算计付利率为月利率3%,据此主张超出合同约定月利率2%的利息应充抵本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该笔利息因黎逢春、胡炜未提供证据原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次,合同约定了逾期归还借款按每日3‰计息,即使已付利息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据此充抵本金。故对黎逢春、胡炜提出实欠本金低于500万元以及已付利息计算利率为月利率为3%的事实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借款人黎小柳以抵押加保证担保方式向贷款人恒发小贷公司申请借款用于江西豪城大酒店装修。同日,恒发小贷公司与黎小柳签订编号为[2014]恒借字第033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月利率2%,借款用途为江西豪城大酒店装修,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设立的账户(账号15×××79,户名江西豪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昌北支行),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附件另约定,该笔借款由章庆凯账户转出,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逾期部分按每日3‰计息。同日,恒发小贷公司与担保人张鹏、邹勇、黎萃琳、黎逢春、沐阳谷公司、石姣就上述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人的义务签订编号为[2014]恒借保字第03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次日起二年止,并特别注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恒发小贷公司另与担保人胡炜就上述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人的义务签订了与上述保证合同基本内容一致的《保证合同》。同时,恒发小贷公司还与借款人黎小柳、抵押担保人黎萃琳三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黎萃琳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城××魁星路哈佛××、××室、××室、××室、××室商用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余房权城南字第S00287883号、第S00287885号、第S00287886号、第S00287887号)为上述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人黎小柳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后三方于同年8月20日在新余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恒发小贷公司取得了余房他证城南字第××号、第T0027628号、第T0027629号、第T0027630号房屋他项权证,但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为500万元。此外,担保人黎萃琳、张鹏、邹勇、黎逢春、石姣还分别向恒发小贷公司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息及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恒发小贷公司通过第三人章庆凯账户将500万元借款汇入借款人黎小柳指定的银行账户,黎小柳同时向恒发小贷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并在银行汇款回执单上签署“此款已收,黎小柳”。借款期满后,黎小柳及其担保人仅支付了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22.3333万元,其中以房屋抵款方式支付利息60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恒发小贷公司认可第三人章庆凯交付借款500万元及收取借款利息属恒发小贷公司行为。2016年7月8日,天晨公司向恒发小贷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假如江西豪城大酒店没有在2016年10月31日前汇入章庆凯账户200万元,我公司负责偿还章庆凯200万元,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恒发小贷公司认为收回借款及利息无望而于9月1日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恒发小贷公司为此委托章庆凯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此外还交纳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0.5万元。另查明,沐阳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张鹏,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黎逢春;黎小柳与黎萃琳系父女关系,黎萃琳自2016年7月起在他人酒店工作。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贷款人恒发小贷公司与借款人黎小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恒发小贷公司与担保人张鹏、邹勇、黎萃琳、黎逢春、胡炜、沐阳谷公司、石姣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恒发小贷公司与担保人黎萃琳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担保人黎萃琳在订立抵押担保合同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法定代理人黎小柳系借款人且共同参与抵押合同的订立,故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恒发小贷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天晨公司应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三)保证担保人是否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承担担保责任;(四)恒发小贷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又同时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恒发小贷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贷款人恒发小贷公司通过第三人章庆凯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交付义务,并不影响恒发小贷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主体地位,章庆凯并不因此成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借款人黎小柳或其担保人向第三人章庆凯支付利息,并得到贷款人恒发小贷公司认可,但章庆凯并不因此成为借款合同相对方。因此,贷款人恒发小贷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主张权利,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恒发小贷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邹勇、黎逢春、胡炜、沐阳谷公司、石姣以实际出借人为章庆凯抗辩恒发小贷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天晨公司应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该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院认为,天晨公司在2016年7月8日向恒发小贷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假如江西豪城大酒店没有在2016年10月31日前汇入章庆凯账户200万元,我公司负责偿还章庆凯200万元,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江西豪城大酒店与恒发小贷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大酒店与章庆凯非涉诉借款合同当事人,故该保证合同依法不成立,恒发小贷公司据此要求天晨公司在本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符合上述设定担保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保证担保人是否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后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民事法律“后法优于前法”的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保证合同约定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黎逢春、胡炜、天晨公司、石姣关于保证担保人应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恒发小贷公司关于由张鹏、邹勇、黎逢春、胡炜、石姣、沐阳谷公司对黎小柳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恒发小贷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又同时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规定中的“其他费用”系指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实质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多数情况下是双方为了规避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而律师代理费属实现债权的费用,系贷款人的损失,并非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必然支付的费用。因此,恒发小贷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同时又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恒发小贷公司与黎小柳系借款合同当事人,虽然实际出借人系第三人章庆凯,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发小贷公司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黎小柳主张权利。黎小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恒发小贷公司要求黎小柳归还借款500万元,支付所欠借款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抵押担保人黎萃琳为借款人黎小柳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借款人黎小柳未履行债务时,恒发小贷公司有权依法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担保人黎萃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黎小柳追偿。张鹏、邹勇、黎逢春、胡炜、沐阳谷公司、石姣作为借款人黎小柳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借款人黎小柳未履行债务时,对黎小柳上述借款本息及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黎小柳追偿。恒发小贷公司关于天晨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以及黎萃琳对500万元以外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黎小柳、黎萃琳、沐阳谷公司、张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小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40万元;二、被告黎小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借款500万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黎小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四、被告张鹏、邹勇、黎逢春、胡炜、江西沐阳谷贸易有限公司、石姣对被告黎小柳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鹏、邹勇、黎逢春、胡炜、江西沐阳谷贸易有限公司、石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小柳追偿;五、对被告黎萃琳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S00287883、S00287885、S00287886、S00287887),原告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债权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黎萃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小柳追偿;六、驳回原告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万元,财产保全申请费0.5万元,合计6.51万元,由被告黎小柳、黎萃琳、张鹏、邹勇、黎逢春、胡炜、江西沐阳谷贸易有限公司、石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根人民陪审员 张雪琴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群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