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复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东增城鑫蜀置业有限公司、广东华粤科技专修学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东增城鑫蜀置业有限公司,广东华粤科技专修学院,成都天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4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明权,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甘雪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扬,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原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江新城花城大道66号。负责人:陈利群,行长。被执行人:广东增城鑫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南山开发区新亚花园。法定代表人:任成龙。被执行人:广东华粤科技专修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东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温智铭。被执行人:成都天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南路80号附8号8楼。法定代表人:任成龙复议申请人陈明权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3执异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明权、广东增城鑫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蜀公司)、广东华粤科技专修学院(以下简称华粤学院)、成都天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穗增法执恢裁字第1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陈明权、胡南艳所有的位于增城市××前××号中坚豪庭18栋302房的房产(房产证号:56××16)(以下简称涉案房产)。陈明权遂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5)穗增法执恢裁字第154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明权、鑫蜀公司、华粤学院、天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天法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与陈明权、鑫蜀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陈明权向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540997.04元及利息(其中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06年4月29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为5.31%计,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2006年4月30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还款之日止)。三、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对位于增城市荔城镇南山开发区新亚花园5号楼第5幢D101、D102、D105、D20l、D202、D203、D301、D303、D401、D402、D405、D503、D601、D602、D701、D702、D703、D705、D801、D802、D803、D805共22套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四、鑫蜀公司与华粤学院、天亿公司在陈明权上述判项三的抵押物处理后,其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判项二的款项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明权追偿。由于鑫蜀公司、华粤学院、天亿公司、陈明权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天河区法院委托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以(2008)增法委执字第53号立案执行。2011年3月3日,执行法院委托广东广英达拍卖有限公司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被执行人陈明权在增城市荔城镇南山开发区新亚花园5号楼D座共22套房产(分别为:D101、D102、D105、D20l、D202、D203、D301、D303、D401、D402、D405、D503、D601、D602、D701、D702、D703、D705、D801、D802、[)803、D805,由广州市华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2026264元的最高价竞得。执行法院作出(2008)增法委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房产归广州市华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所有。陈明权、鑫蜀公司、华粤学院、天亿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恢复执行期间,执行法院作出(2015)穗增法执恢字第1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陈明权、胡南艳共有的涉案房产。另查明,涉案房产权利人为陈明权、胡南艳,被执行人陈明权与胡南艳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2个子女,共同居住在被查封房屋内。陈明权主张其与胡南艳均有收入,家庭月均收入9000多元。庭审中,陈明权及平安银行均确认尚未收到本院出具的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的裁定书或拍卖通知。经解释,陈明权依然坚持原异议请求。再查明,平安银行向执行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6年9月29日的平安银行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陈明权尚拖欠银行贷款利息209588.00元,拖欠复利79255.03元。2.陈明权个贷历史还款明细,证明陈明权的这笔贷款一共还了三次钱,第一次还了本息共665544.17元,其中本金354813.37元,利息220739.49元,复利89991.3l元,付款时间为2007年9月25日,第二次是2008年1月2日还了本息共50万,其中本金是305989.87元,利息168391.83元,复利25618.30元,第三次还款是法院的执行款,划给平安银行的时间是2011年8月26日,总金额为2014230元,其中扣除本金1880196.76元,利息101722.01元,复利32311.23元。3.2011年8月26日的银行进账单,出票人增城市人民法院,金额6070930元,证明银行于2011年8月26日收到增城市人民法院的汇款6070930元,其中包括了陈明权案的2014230元执行款。同时也证明2011年8月26日陈明权的贷款本息尚未结清。4.2011年8月29日、8月30日陈明权贷款本、息归还凭证,证明银行2011年8月26日收到的法院的执行款后,在2011年8月29日、8月30日扣除了陈明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至此,陈明权贷款本金已还清,但利息尚未结清。陈明权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主张贷款本金在2008年1月2日已还清,2011年的执行款到帐后在还清利息的同时还有余款,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转帐记录、银行流水等还款凭证予以证实。执行法院认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是陈明权与其妻子胡南艳,属于陈明权与胡南艳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由于陈明权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法查封陈明权与其妻子胡南艳共有的涉案房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至于陈明权主张其已完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执行法院不予采纳。陈明权请求执行法院停止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执行行为,由于执行法院至今未作出对该房屋进行拍卖的裁定书或通知书,故陈明权该请求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本案不作审查。据此,执行法院裁定驳回陈明权的异议。陈明权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涉案房产是复议申请人的唯一住房,依法不能被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二、该房产系复议申请人与案外人的共同财产,而非申请人的个人财产,强制执行该房产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三、该房产的价额明显超过复议申请人应给付的债权额,依法不应予查封。遂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执恢裁字第15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申请人陈明权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之一是本案已经执行完毕,有多余的拍卖款应退还给其;其提出复议的理由之一是涉案房产的价额超过其应给付的债权额,因此,本案应执行的总标的为多少、已经执行的款项为多少是判断陈明权上述异议及复议理由能否成立的基础,亦是判断本案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但是,执行法院(2016)粤0183执异42号执行裁定在对上述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驳回陈明权的异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予以撤销,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3执异42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刘 皓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伟贤李涵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