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5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凉山州新达投资有限公司与甘洛县阿加依洗选厂、木基尔堵、阿木古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州新达投资有限公司,甘洛县阿加依洗选厂,木基尔堵,阿木古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5民初48号原告:凉山州新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法定代表人:衣格子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甘洛县阿加依洗选厂,住所地:四川省甘洛县。执行事务合伙人:木基尔堵,该厂厂长。被告:木基尔堵,男,1980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阿木古进,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告凉山州新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与被告甘洛县阿加依洗选厂(以下简称阿加衣洗选厂)、木基尔堵、阿木古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被告阿加依洗选厂、木基尔堵、阿木古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货款1020572.8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1月12日到付清本金的资金占用利息。2、三被告给付增值税款150425.9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木基尔堵、阿木古进系甘洛县阿加依洗选厂(以下简称洗选厂)的合伙人。2013年年初,原告的职工江军与被告洗选厂达成了购买铅精粉的口头协议,原告先后转款给被告。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洗选厂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020572.83元和价值1035353.5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木基尔堵、阿木古进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结算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货款,也未能提供增值税发票。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铅精矿买卖合同》。被告阿加依洗选厂、木基尔堵辩称,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我们对所欠货款的金额也没有异议,但我们并不是要赖账,洗选厂亏本了,我们现在没有钱还这笔货款。能不能给我们一点时间,我们厂里还有一点存货,卖了以后就偿还这笔货款。我们厂现在也不能给原告供货了,我们对终止买卖合同没有意见。我们欠原告货款,去年5月份左右,用两台装载机折价30万元给原告,用来抵扣了部份货款。欠原告价值1035353.50元的增值税发票是事实,我们愿意为原告开具发票,不同意支付税款。被告阿木古进没有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3张转账凭证,共计200万元。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购销铅精矿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阿加依洗选厂支付了预付货款20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凉山州新达投资有限公司与甘洛县阿加依洗选厂铅精矿购销结算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预付货款3283500.00元,被告向原告供货2262927.17元,尚欠原告货款1020572.83元及1035353.5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第三组证据:原告新达公司(买方)与被告阿加依洗选厂(卖方)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铅精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017年2月16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及江军系原告方的购销人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被告阿加衣洗选厂、木基尔堵无异议,被告阿木古进称,不知道有这回事;对第二、三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阿加依洗选厂、木基尔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2015)甘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用两台装载机抵扣给原告货款30万元;第二组证据: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四张结算单。证明被告给原告供货后,被告都向原告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欠原告1035353.50元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原告交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阿木古进对该二组证据无异议。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甘洛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调取了如下证据:1、《甘洛县阿加依洗选厂合伙协议》;2、阿木古进、木基尔堵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3、甘洛县阿加依洗选厂出资额确认书;4、甘洛县阿加依洗选厂全体合伙人名录出资情况登记表。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甘洛县阿加依洗选厂是由自然人阿木古进和木基尔堵共同出资成立的普通合伙型企业。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此单明确载明收款方是被告甘洛县阿加依洗选厂,被告阿加依洗选厂、木基尔堵予以认可,被告阿木古进作为阿加依洗选厂的普通合伙人之一声称不知道有这回事,系其合伙人内部之间的告知义务,对外没有约束力,不影响其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2015)甘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加依洗选厂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被告未提供已实际向原告交付用二台装载机抵扣30万元货款的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阿加依洗选厂系普通合伙型企业,成立于2012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铅锌矿洗选、加工、销售,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木基尔堵,合伙人为阿木古进、木基尔堵,出资比例为各50%,企业盈余按投资比例分配,企业债务按投资比例负担。2013年年初,原告的供销人员江军代表原告与被告阿加依洗选厂达成铅精矿买卖的口头协议后,原、被告进行铅精矿买卖交易,并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了《铅精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先款后货”;“买卖双方结算后30天内开据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同时,合同对铅精粉的含量及价格、交货地点、货物验收、纠纷解决的方式等作了约定。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新达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西昌西城支行以付款方户名:凉山州新达投资有限公司,收款方户名:甘洛县阿加依洗选厂,于2014年3月11日、6月11日、6月16日先后分三次向被告阿加依洗选厂转款共计200万元;2014年通过各果(原新达公司购销员)转给被告木基尔堵预付款1280000.00元;2014年7月27日为被告阿加依洗选厂垫付运费3500.00元,共支付被告预付款3283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2月16日、3月2日、7月11日分四次向原告提供了价值2262927.17元的货物。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8张增值税发票。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铅精矿购销进行结算后,形成《凉山州新达投资有限公司(江军)同甘洛县阿加依洗选厂(普通合伙)铅精矿购销结算明细》,该结算明细载明,一、原告预付货款3283500.00元;二、被告已供价值2262927.17元的货物;三、阿加依洗选厂欠凉山州新达投资有限公司1020572.83元的货款;四、阿加依洗选厂欠凉山州新达投资有限公司1035353.50元的增值税发票(所欠发票必须在本结算单签字后三个月内全部给予开据)。原告新达公司及其代表人江军,被告阿加依洗选厂及其代表人木基尔堵、阿木古进在该“结算明细”上盖章、签名、捺印予以确认。结算后,因被告经营亏损,无法向原告返还剩余预付款,也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后,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新达公司与被告阿加依洗选厂从2013年年初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了铅精矿买卖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铅精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买铅精矿的预付款3283500.00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预先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售其价值相等的铅精矿和开具等值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发放2262927.17元的铅精矿后,尚欠原告预付款1020572.83元和价值1035353.50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木基尔堵辩称,其用两台装载机抵扣给原告,折抵30万元货款的辩解,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木基尔堵未向本院提供已向原告实际交付抵扣30万元货款的依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和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诉请终止与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铅精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预付款1020572.8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1月12日至付清本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终止合同后,被告应当返还剩余的预付款1020572.83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只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12日至付清本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从原、被告结算之日(2015年5月12日)起,以本金1020572.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本判决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值1035353.52元的增值税发票税款150425.98元的诉请,我国《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阿加依洗选厂企业性质为普通合伙型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上述债务由被告阿加依洗选厂、木基尔堵、阿木古进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凉山州新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洛县阿加依洗选厂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铅精矿买卖合同》;二、被告甘洛县阿加依洗选厂、木基尔堵、阿木古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凉山州新达投资有限公司购买铅精矿剩余预付款1020572.83元和利息(利息以1020572.8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凉山州新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9.00元,由被告甘洛县阿加依洗选厂、木基尔堵、阿木古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蕊审 判 员 孙宜蓉人民陪审员 李谨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