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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苏接宏、聂敏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接宏,聂敏,董召彬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接宏,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高中文化,保险从业人员,住江门市新会区。因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左缅章、黄一桂,分别是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人聂敏,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企业经营者,户籍地浏阳市,现居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力、李艳红,均是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召彬,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春兰,系被告人董召彬的妻子。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接宏、聂敏、董召彬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接宏及其辩护人左缅章,被告人聂敏及其辩护人李力,被告人董召彬及其辩护人陈春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敏于2016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驾驶粤J×××××号牌小型轿车在江门市蓬江区蓬江桥底路段,与被告人董召彬承包由张某2驾驶的粤J×××××号牌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敏因酒后驾驶车辆没有报警处理。2016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苏接宏伙同聂敏、董召彬经密谋后,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甲村牌坊前路口处,伪造了上述两车在该处发生碰撞,时候报警并进行保险理赔,共诈骗得人民币42422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员工何某3灿的陈述,被告人苏接宏、聂敏、董召彬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伍某2业、何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有关书证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苏接宏、聂敏、董召彬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接宏、聂敏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董召彬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接宏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苏接宏的辩护人左缅章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称:1、被告人苏接宏在犯罪嫌疑人赵某涉嫌诈骗案中提供重要线索,具有立功情节,故对其应当在基准刑以下进行量刑;2、被告人苏接宏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了全部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苏接宏在本案中是从犯,其犯罪情节极其轻微,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苏接宏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聂敏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聂敏的辩护人李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称:1、被告人聂敏在事故发生后当即打电话给保险公司保安,没有保险诈骗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聂敏是相信保险员苏接宏的专业意见才先行私了再将车辆送维修厂处理。提出制造事故现场,领取保险金维修车辆是被告人苏接宏提出的。3、车辆维修和保险理赔均是由被告人苏接宏处理,被告人聂敏并不直接参与,对本案的发生作用较小。4、本案的危害结果与被害单位审查不严也有关联,不能确定其处分财产是基于被告人的欺骗行为所致。5、被告人聂敏具有如实供述、初犯、积极退赃、预缴罚金等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聂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董召彬及其辩护人陈春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董召彬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敏于2016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驾驶粤J×××××号牌小型轿车在江门市蓬江区蓬江桥底路段,与被告人董召彬承包由张某1驾驶的粤J×××××号牌出租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敏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提出不报警处理,并与被告人董召彬协商私了。次日15时许,被告人苏接宏明知被告人聂敏是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与被告人聂敏、董召彬经密谋后,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甲村牌坊前路段,伪造上述两车辆在该处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并报警和申请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进行理赔。经保险公司定损,核定粤J×××××号牌小型轿车的维修价格为人民币36339元;核定粤J×××××号牌出租车的维修价格为人民币5583元,合计人民币41992元。2016年12月12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粤J×××××号牌小型轿车的商业险投保人蒲某1理赔上述两车辆的维修费人民币41992元和拖车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42422元。另查明,被告人苏接宏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犯罪嫌疑人赵某涉嫌诈骗的犯罪行为,为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还查明,被告人聂敏与蒲某1是夫妻关系。粤J×××××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蒲某1。蒲某1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为粤J×××××号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205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2017年5月23日,蒲某1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代被告人聂敏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退回赃款人民币424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接宏、聂敏、董召彬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破案经过,交通警情系统信息表,过车信息采集记录,机动车保险单及条款,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委托书,事故情况说明,转账支付授权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单证收据,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广东省居住证,事故车辆照片,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赔款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车辆维修结算明细表,收据,银行POS机交易单,结婚证,人口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证人邓某、张某1、蒲某1、何某2、伍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何华灿的陈述,被告人苏接宏的立功证明,案外人赵某的逮捕证,被告人苏接宏、聂敏、董召彬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苏接宏的辩护人左缅章提供的立功证明,新闻采访报道截图,家庭情况证明;被告人聂敏的辩护人李力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汇款凭证,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结婚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害单位员工刘某的身份证、工作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接宏、聂敏、董召彬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接宏、聂敏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董召彬属被动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接宏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为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且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敏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退回赃款和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召彬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接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接宏有立功、预缴罚金;被告人聂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敏有初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退赃、预缴罚金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苏接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接宏是从犯;被告人聂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敏没有保险诈骗的故意,没有直接参与保险诈骗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接宏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聂敏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董召彬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锦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敏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