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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天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文,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司机,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天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刘天文无证(驾驶证已被注销)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镇平县遮山镇朱岗村村道处时,因驾驶从事校车业务的客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被巡逻民警当场查扣。经检查:该车核定载客人数8人,实际载客人数21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现场查获照片,查获经过,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天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天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刘天文无证(驾驶证已被注销)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镇平县遮山镇朱岗村村道处时,因驾驶从事校车业务的客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被巡逻民警当场查扣。经检查,该车核定载客人数8人,实际载客人数21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天文关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被巡逻民警当场查处的供述,且有现场查获照片,查获经过,驾驶人查询结果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天文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天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静霞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