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沈秀彪、刘琴等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樊庄社区大樊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秀彪,刘琴,沈轩,沈秀彪与,高修凤,扬州市江都区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秀彪(曾用名沈秀标),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琴,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沈秀彪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轩,女,199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沈秀彪与刘琴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修凤,女,193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沈秀彪之母。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春,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樊庄社区大樊村民小组,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樊庄社区大樊组。负责人:樊宏祥,系该组代理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诚,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秀彪、刘琴、沈轩、高修凤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樊庄社区大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樊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秀彪、刘琴、沈轩、高修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大樊组立即支付征地补偿款144000元(每人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樊组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家于1984年从原双沟镇涵西村迁入大樊村落户,1985年起,原告承包耕种了大樊组的2.65亩土地,198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又续包。因此,原告一家与大樊组形成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关系,原告系大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是明确的。但大樊组在土地补偿款分配中,制定了歧视性的分配方案,以原告家庭为“外来户”的名义,无理克扣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2008年10月29日原江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农(2008)裁字第4号裁决书,裁定“申诉人沈秀彪及其他家庭成员应与本组村民同等享受土地补偿金、安置补助资金分配”。上述裁决书生效后,大樊组于2009年8月将克扣原告的2003年和2006年申诉人应得的土地补偿款59652元给付了原告。2008年,大樊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再次将原告排除在分配之外,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2013年5月21日向江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大樊组给付原告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江都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2013年7月16日作出了(2012)扬江商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扬江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应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大樊组在分配万德隆公司征地补偿款时,无视法院的公正判决,仍然将原告排除在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之外。在与大樊组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樊组原审辩称: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尚未立法,沈秀彪、刘琴、沈轩、高修凤不享有“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原告起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涉及到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四原告起诉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选择大樊组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3、四原告诉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应先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宣告无效或申请解除撤销前置诉讼程序,且不能超过除斥期间,原告诉讼存在程序障碍,应依法不予支持。作为人民法院,也不好具体判决给付征地补偿款的数额,如果具体判决征地补偿款的数额,也就违反了2005年司法解释第一条,因为征地补偿款分多分少完全是村民自治的行为,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其他部门不好干涉。比如说,100万元的土地补偿款,村民会议决定分配80万元,如果人民法院再增加分配判决,要求本案大樊组支付原告份额,那么实际上,也就是变成了80多万元,这显然是以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干扰了村民自治权,同时2005年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涉及到用于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比如说,100万元的土地补偿款,村民会议决定分配100万元,也已经分配完毕,如果法院再行判决大樊组增加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多余的数额从何而来?实际上这也涉及到原告选择大樊组主体错误的问题,如果原告认为其他的实际享有土地补偿款的村民多得了,那么也就应当以每个具体的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投赞成票的,且实际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每个村民为被告。4、本案土地征收补偿款已分完,原告诉求给付土地补偿款每人36000元,违反2005年司法解释第一条;从法院2006年裁判例,也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另外,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审查明:沈秀彪与刘琴系夫妻关系,沈轩系二人婚生女,高修凤系沈秀彪母亲,以上四人是家庭共同成员。1984年沈秀彪户从原江都市双沟乡涵西村迁入大樊组落户,1985年在大樊组安排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至今。1985年沈秀彪户承包耕种了大樊组2.65亩土地,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又实施了续包,承包土地面积缩减为0.98亩,期间沈秀彪同其他村民一样依法缴纳农业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03年、2006年江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和江都市宏运车业有限公司先后征收大樊组93.71亩土地,大樊组获得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482万元。2008年沈秀彪户通过江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共获得了大樊组2003年和2006年两年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59652元。后四原告分别于2012年、2013年再次通过法院主张其他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并得到支持。2013年7月12日大樊组就万德隆公司征地款分配方案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如下:“一、正常婚进人员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进人员(含招婿)户口在本组的与本组村民同等享受;二、姑娘户口一直没有迁出的按金额90%享受,且一名子女同本组村民同等享受,姑娘户口迁出又迁进的金额的80%享受,且一名子女同本组村民同等享受;三、外来户、退休职工、安置人员不得参加分配;四、原农转非人员按全额的90%享受;五、在校大中专学生与本组村民同等享受,现役军人(义务兵)全额享受;六、当年死亡的全额享受,在此分配之前出生的全额享受。”因大樊组认为,原告户系该分配方案决议中第三条所称外来户,故未向四原告发放万德隆公司征地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就万德隆公司征地补偿款分配事宜,大樊组已根据村民自治原则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所形成的分配方案明确载明各类性质人员参与分配的金额标准不统一,外来户人员不得参与分配,据此分配方案,大樊组有关征地补偿款已发放完毕。现原告沈秀彪、刘琴、沈轩、高修凤要求大樊组给付万德隆公司土地征收补偿款144000元,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秀彪、刘琴、沈轩、高修凤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沈秀彪、刘琴、沈轩、高修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大樊组以外来户为由将上诉人排除在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之外,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2、上诉人曾经要求大樊组分配其他土地征收补偿费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本次判决与以前生效判决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大樊组目前现有总住户108户,总人口253人,其中参加分配的98户,323人,与沈秀彪情况类似的外来户口有10户,30人。大樊组认为,未参加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的家庭户属于外来户口,沈秀彪家庭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尚未迁入该村,未参加第一轮承包,故其属于外来户口。再查明,诉讼期间,大樊组提交的《大樊组村民大会决定证据》载明,沈秀彪1987年迁入大樊组空挂户口,1997年建房居住,未参加第一轮土地承包,该证据附有60余户村民代表签字。还查明,根据大樊组提交的《协议书》和《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土地补偿款来源于大樊组向扬州万德隆仓储有限公司转让的8.4亩土地,转让款是1100万元,所转让的土地是上世纪70年代初大樊组集体化时期建成的农副业基地,一个院子是粮食仓库和农作物打谷脱粒晒场基地,另一个院子是农机具仓库、牛房、猪圈及其他副业养殖场所。本院认为,就万德隆公司征地款分配问题,大樊组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最终形成了决议,这是村民自治的行为,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结果。该分配方案是综合被征收土地的形成历史、大樊组住户类别、组员人数等诸多因素形成。根据涉案分配方案第2条“姑娘户口一直没有迁出的按金额90%享受,且一名子女同本组村民同等享受,姑娘户口迁出又迁进的金额的80%享受,且一名子女同本组村民同等享受”;第4条“原农转非人员按全额的90%享受”;第3条“外来户、退休职工、安置人员不得参加分配”。由上可见,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必然享受同等分配利益,甚至未必能够参与分配。因此,虽然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上诉人具备大樊组成员资格,但由于上诉人确系从外地迁入大樊组,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此类“外来户口”人员不参与分配是村民自治的结果。上诉人要求参与分配必须以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相关决议为前提,故在没有新的分配方案或者涉案分配方案进行变更之前,上诉人仅以具备村民资格为由要求参与分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涉案分配方案,具备大樊组资格的人员未必全都能够获得全额分配利益,故上诉人要求获得全额利益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沈秀彪、刘琴、沈轩、高修凤共同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 鸣审 判 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陈建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