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3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正波与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波,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3民初79号原告徐正波,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军,系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正波诉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波、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20年×10%);2、误工费24000.00元(每月6000.00元×4个月);3、护理费8280.00元(138.00元每天×60天);4、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每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00元(50.00元每天×97天);6、二次手术费7000.00元;7、鉴定费3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7时许,原告在南山区跃进街乘坐乡村线公交车到蔬园乡,当车辆行驶至鹤岗市工农区黎明小学附近时,车辆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头皮挫伤、右膝部擦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97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以上各项费用。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对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之后原告方发生的合理合法的费用被告方可以赔偿,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没有依据和不合理、不合法的赔偿项目和费用被告方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徐正波提供证据二、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票据1张,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及花费鉴定费3300.00元。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所适用标准和鉴定结论有意见。原告方委托鉴定机构所适用的标准是参照交通事故标准,我们认为国家已发布了新的鉴定标准,原告是因身体损伤提起民事诉讼,应适用新的标准,不应适用已经作废的标准,原告十级伤残不科学不准确。本院认为,因该鉴定系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2016年8日31日,原告徐正波乘坐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乡村线公交车,车辆行驶至鹤岗市工农区黎明小学附近时,车辆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2016年8月31日原告到鹤岗市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头皮挫伤、右膝部擦伤,住院治疗97天,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花费医疗费。经原告徐正波申请,本院通过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鹤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十级(左上肢丧失功能大于10%);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4、需营养期限30日;5、需二次手术左肩部锁骨钩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徐正波残疾赔偿金为48406.00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20年×10%);误工费8067.67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4033.83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12个月÷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00元(50.00元/天×97天);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天×30天);二次手术费6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徐正波乘坐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乡村线公交车,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乘客原告徐正波送到目的地,但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徐正波受伤,作为承运人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正波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7615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正波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7615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36元,由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1.57元,原告徐正波负担21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丽审 判 员 白 梅人民陪审员 韩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志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