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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颐缘茶叶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颐缘茶叶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670号原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丁建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赫威,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衍超,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颐缘茶叶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经营者:苏秀云,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柘荣县。原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颐缘茶叶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衍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颐缘茶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2月24日,原告与广州市叁壹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壹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叁壹公司承租广州市芳村坑口地铁金道花苑小区金通大厦裙楼,共三层,分别为首层、二层、三层,租赁期限从200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叁壹公司接收场地并进行装修后,将金通大厦裙楼XXX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转租给苏秀云作为广州市荔湾区颐缘茶叶行的经营场所,商铺实用面积为25平方米,约定租赁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止。原告与叁壹公司之间、叁壹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期届满后,均未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且原告已重新招标将金通大厦裙楼首层、二层、三层出租给了另一承租人,原告与叁壹公司及苏秀云已没有任何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苏秀云应在租赁期届满后立即搬出涉案商铺。但租赁到期后,苏秀云仍不清场交出涉案商铺。原告于是又给予了一个月的清场宽限期,即4月9日前苏秀云必须腾空并交回涉案商铺给原告。宽限期过后,经原告多次函告,苏秀云仍不搬离,继续在涉案商铺经营。直至2013年10月13日,因消防整改所迫,苏秀云才将商铺清空搬离。虽然涉案商铺现已清空,但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颐缘茶叶行是涉案商铺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颐缘茶叶行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费,并承担侵占期间原告支付的水电费、管理费、消防系统服务费等损失。据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下损失,共计人民币47283.71元: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侵占商铺期间产生的占用费人民币44466.67元(按商铺实用面积每平方米290元/月的标准,从2013年4月10日起计至2013年10月13日,计算公式:25平方米×290元/平方米/月×6个月+25平方米×290元/平方米/月÷30天×4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侵占商铺期间产生的水费133.81元、电费2319.0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侵占商铺期间原告垫付的管理费人民币306.67元(按2元/平方米/月计算,从2013年4月10日起计至2013年10月13日,计算公式:25平方米×2元/平方米/月×6个月+25平方米×2元/平方米/月÷30天×4天);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侵占商铺期间原告垫付的消防系统服务费人民币57.5元(按2.3元/平方米计算,计算公式:2.3元/平方米×25平方米)。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颐缘茶叶行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收制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花地大道路金达街36-40号首层、二楼及三楼是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名下的房产,总建筑面积分别为首层4265.28平方米、二楼4893.84平方米、三楼4888.51平方米。2002年12月23日,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与广州叁壹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壹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将上述房产出租给叁壹公司作商场用途使用,套内建筑面积12775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租金按月计算,其中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每月租金269224.61元;租赁期届满且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要求收回房屋或解除合同之日,叁壹公司应交回原承租房屋和设备给地铁公司等。2002年12月24日,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与叁壹公司签订《广州地铁金道花苑小区金通大厦裙楼租赁补充协议书》,约定租赁期满,叁壹公司如愿续租,应在租赁期满日的六个月之前,以书面通知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并须得到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的书面同意后在租期满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和其他租赁条件以双方新订租赁合同为准;物业管理由叁壹公司直接委托广州地铁物业管理部门管理,并按物业管理合同缴交物业管理费;叁壹公司向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缴交场地用电、用水(如有)费用,其标准按广州市统一的商业用电、用水收费标准及按场地实际耗用电量加收5%的损耗费计收;在本合同期满时,叁壹公司须将该场地全部空出,连同该场地大门及其他所有钥匙及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在其内所设置的固定设施装备等在完好无损、可供使用的情况下交回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等。2004年2月16日,叁壹公司与苏秀云签订《广州市叁壹茶叶贸易中心铺位租赁协议》,约定叁壹公司将上述场地XXX号商铺,面积25平方米,出租给苏秀云用作商场档位使用;租赁期限自2003年7月16日至2008年7月16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6600元,计租时间从2003年7月16日开始,免租期为5个月,以后每年在上月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0%,管理费为10元/平方米/月,包括卫生费、管理费、治安费等;电费每月按苏秀云实际电表数显示计收,苏秀云应在每月5日至10日六天内如期向叁壹公司缴纳租金及基本费用等等。上述合同履行期满后,苏秀云与叁壹公司续签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到2013年2月28日止,以后再没有续签。2013年3月2日,叁壹公司发出《关于芳村三一国际茶叶贸易中心档口交接通知》,称鉴于贵档承租我司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金通大厦裙楼(金达街36-40号首、二、三层)芳村三一国际茶叶贸易中心档口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由于地铁公司已正式书面通知限期我司必须于2013年3月10日前将场地清空并移交,特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贵档依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做好档口的交接准备,并于2013年3月9日前将贵方承租档口清空交还我司,以确保我司能在2013年3月10日将场地交还给地铁公司等。2013年3月21日,地铁公司向茶叶城的各位商户发出《公告》,称地铁公司将依法收回金通物业的时间由2013年3月10日延至2013年4月9日,要求市场全体商户在2013年4月9日前须全部撤场。2013年4月17日,地铁公司发出《致金通物业全体商户的一封信》,称2013年4月15日起地铁公司已接管该物业,依照叁壹公司提供的资料,各位商户与叁壹公司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应尽快清空经营场地交还地铁公司,考虑到各商户撤场的实际困难,地铁公司已给予各商户一个月的撤场期……,现一个月撤场期已满……希望各位商户能够积极配合我司的物业交接工作,尽快清空移交场地。2013年9月30日,地铁公司向芳村叁壹茶叶贸易中心商户发出公告,称我司从2013年10月12日起对该物业进行全面消防安全整改施工,届时将无法保证场内水电供应,请尚滞留在该物业内的商户于2013年10月11日前离场,并将货物及其它财物清空。2013年10月15日,地铁公司向芳村叁壹茶叶贸易中心商户发出公告,要求各商户于2013年10月18日下午6点前清空场内公共区域货物,并携带与广州市叁壹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到市场首层消防整改接待处办理商铺交接手续。经地铁公司委托,广州市越房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越房评字[13]QT016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项目名称:广州市芳村区(现为荔湾区)花地大道路金达街36-40号首层、二楼和三楼商铺实用面积的市场平均租金水平评估,评定在估价时点2013年4月18日,芳村区(现为荔湾区)花地大道路金达街36-40号首层商铺实用面积平均租金评估单价为290元/平方米/月;芳村区(现为荔湾区)花地大道路金达街36-40号二楼商铺实用面积平均租金评估单价为145元/平方米/月;芳村区(现为荔湾区)花地大道路金达街36-40号三楼商铺实用面积平均租金评估单价为96元/平方米/月。清场宽限期过后,苏秀云仍占用讼争商铺继续经营至2013年10月13日,地铁公司提供《公证书》作为证据。《公证书》记载:2013年10月9日,经地铁公司申请,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指派公证员与地铁公司到涉案场地,由地铁公司对场地首层、二楼、三楼物业现状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九十四张。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广州自来水公司开具的收费统一票据、《广州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通大厦1至3层物业管理费、消防系统服务费及代垫水电费明细表》及原告制作的叁壹茶叶市场分租户收费明细表(包括水费、场地管理费、消防服务费)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应支付2013年3月至10月的代垫水电费、场地管理费、消防服务费;提供了广州地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叁壹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物业管理服务费按2元/月/平米计算;提供了广州地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三一国际茶叶贸易中心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广州三一国际茶叶贸易中心向广州地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支付消防系统服务费2000元/月。本院认为:地铁公司是讼争商铺所在商场的产权人,苏秀云开办的广州市荔湾区颐缘茶叶行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继续使用讼争商铺,地铁公司要求广州市荔湾区颐缘茶叶行支付占用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讼争商铺的使用费标准问题,本案讼争商铺的使用面积是25平方米,地铁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是按实用面积计算的,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告代垫的水费、电费、物业管理服务费、消防系统服务费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颐缘茶叶行亦应该清付给原告。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颐缘茶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颐缘茶叶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13日的商铺使用费(按每月25平方米×290元/平方米计)。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颐缘茶叶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3日代垫水费133.81元、电费2319.06元。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颐缘茶叶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13日代垫物业管理费306.67元。四、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颐缘茶叶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消防系统服务费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颐缘茶叶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锦堂人民陪审员  吴志坚人民陪审员  丘德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帆姚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