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龙门县龙江镇甘坑村老屋村民小组、林立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门县龙江镇甘坑村老屋村民小组,林立南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县龙江镇甘坑村老屋村民小组。负责人:甘水生,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顾伟雄,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立南,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门县龙江镇甘坑村老屋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林立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4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门县龙江镇甘坑村老屋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甘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伟雄、被上诉人林立南的委托代理人范敏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审原告诉称:请求:1、判决仁博高速公路葡头凹山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476000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8年1月15日,原告林立南与被告龙门县龙江镇甘坑村老屋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承包山地种植合同》,由原告林立南承包被告的葡头凹山林地改种果树,承包期为50年,并于1998年1月18日办理了合同鉴证。1998年3月24日,原、被告就此山办理了《龙门县林业用地、产权变更登记表》,将原产权人老屋小组变更为现产权人林立南,并经乡镇、林业局同意发证,出具了红线图,总面积85亩。2016年,因仁博高速公路通过葡头凹,征用了28亩,每亩园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17000元,应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17000元×28亩=476000元。此款已划到被告处。此款本应归原告林立南,因产权已归原告林立南,且原告林立南种果树才把地从林地变为园地,增值部分是原告林立南的承包行为造就的,但被告称要各占一半,原告林立南认为应依法归原告,特提出起诉。原告林立南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林立南身份证复印件1份;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鉴证书及承包山地种植合同复印件各1份;3、林业用地产权变更登记审批表复印件1份;4、收据复印件1份。原审被告辩称:一、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承包山地种植合同》,涉案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属于答辩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即土地的承包不得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被答辩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只表明其拥有涉案林地的使用和收益权,并不表明其有所有权。二、答辩人拥有被征收土地征收补偿的支配权,不需经过被答辩人的同意,也无需向其分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涉案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是龙门县国土资源局确认补偿给村集体的,依法归答辩人所有及支配,与被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就本次土地征收(包含涉案被征收土地)的征收补偿所作的分配使用方案经过集体成员的民主程序,符合《村民委员会自治法》及《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处置涉案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与被答辩人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龙门县龙江镇甘坑村老屋村民小组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清除青苗协议、青苗权属证明、金额确认表、补偿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2、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月15日,被告龙门县龙江镇甘坑村老屋村民小组(原路溪镇甘坑管理区老屋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与原告林立南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山地种植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葡头凹(地名)的集体山地面积为85亩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30日起至2048年1月30日止,共50年。土地承包费每年830元,共41500元。1998年1月18日,上述《承包山地种植合同》在龙门××路溪镇(乡)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办理合同鉴证。1998年3月25日,原告林立南就该承包山地【四至范围:东至路下水田,南至石下管理区东门村区界(土名:河光山),西至六屯甘坑管理区区界,北至甘坑公路,面积85亩】��理了林业用地产权变更登记,将原产权人龙门××路溪镇甘坑老屋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原告林立南。被告龙门县龙江镇甘坑村老屋村民小组将上述葡头凹山地发包给原告时,山地种植了部分松树,系杂木山,土地状况为林地。原告林立南承包该山地后,对山地进行平整,铺设水管,建造了围栏、工棚、房子,种植了龙眼等经济作物类果树,将承包山地的土地性质从林地变为园地。2016年8月,因仁深高速公路(龙门段)建设需要,原告林立南承包被告龙门县龙江镇甘坑村老屋村民小组的葡头凹(地名)部分山地被政府征收,征收范围共27.5亩。根据惠州市人民政府第86号令《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龙门县龙江镇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园地17000元/亩,林地8100元/亩。征收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已发放给被告龙门县龙江镇甘坑村老屋村民小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已发放给原告林立南。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龙门县龙江镇甘坑村老屋村民小组将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葡头凹山地发包给原告林立南经营,双方成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2016年8月,原告林立南承包经营的葡头凹山地范围内27.5亩山地被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的规定,涉案山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告龙门县龙江镇甘坑村老屋村民小组所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承包方确实在承包期间对承包地上投入较大提高了土地生产能力,因此获得较高土地补偿费的,而承包期尚未届满的,承包户可适当分得增值部分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被告龙门县龙江镇甘坑村老屋村民小组将葡头凹山地发包给原告时,土地状况为林地。原告林立南承包山地后,对山地进行平整,铺设水管,建造围栏、工棚、房子,种植龙眼等经济作物类果树,将承包山地的土地性质从林地���为园地,原告投入较大提高了土地生产能力,使得该27.5亩土地以园地17000元/亩的标准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相对于发包时的土地状况为林地按8100元/亩的标准补偿而言,获得了较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涉案山地的承包期尚未届满,原告林立南可适当分得增值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涉案土地承包期为50年,自1998年1月30日起至2048年1月30日止,于2016年8月被征收,未到期承包期为31.5年。原告林立南可按比例获得增值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计算为31.5年/50年×【(17000元/亩-8100元/亩)×27.5亩】=154192.50元。因土地征收后,涉案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已全部支付给被告龙门县龙江镇甘坑村老屋村民小组,原告林立南应适当分得154192.50元,故被告龙门县龙江镇甘坑村老屋村民小组应向原告林立南支付部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54192.50元。原告林立南的诉讼请求,除本院予以支持的款项外,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门县龙江镇甘坑村老屋村民小组向原告林立南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154192.5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立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0元,由原告林立南负担5000元,由被告龙门县龙江镇甘坑村老屋村民小组负担344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龙门县龙江镇甘坑村老屋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人(一审被告)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粤1324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具体意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l、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二条为理由,认定被上诉人应得到补偿,并因此判决被上诉人可得到本应由上诉人享受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是错误的。《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的“相应补偿”是指法律规定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而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在法律中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依法必须专款专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是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即上诉人的组织成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中损害了上诉人及成员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为由,是适用法律错误,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内容包括第十二条至四十三条,其中第十五条规定了“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并不能适用《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及第四十三条。二、一审判决显失公正,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1、被上诉人不是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对象,判决其获得土地补偿费违反了国家法律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为(1)实行统一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放弃统一安置,实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可以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为被征地农民;实行平均分配,分配对象为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2)已经实行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可以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为该土地股份合作制组织的全体股东。(3)农村土地没有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仍然实行统一经营的,其分配对象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4)征收、征用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其他方式承包的果园等土地,可以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为该集体经济组织。(5)征收、征用集体经济组织的机动地,可以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为该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显失公正,损害上诉人(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应得土地补偿费,违反公平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由所有权人所有;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的约定:“本合同期满之后,乙方种植的一切果树及房屋无价归甲方所有”——该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是上诉人的合理期待。一审法院酌情以年限计算判决被上诉人应得土地补偿费,依公平原则,应以同等比例折抵计算上诉人应得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一审法院单方面计算被上诉人补偿所得,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因为以上的理由,本案不应适用一审法院选定的法律条文,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应优先适用已有明确规定的分配方案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没有明确规定时,本案纠纷应考量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考虑公平原则以平衡双方的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已约定了土地的使用用途-——把原林地改造为园地,提升土地价值;并约定在合同期满后改造后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果树“无价归甲方所有”,则法院应认定提升土地价值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有所预见;在协商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双方投入及预计情况,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征收时相应补偿的分配,应认定双方同意依照法律的一般规定处置。如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可得土地补偿,同时也应认定上诉人应得青苗及附着物的补偿。四、上诉人意见。1、被上诉人剩余的租期损失已获得补偿,不应判决其可占有依法属于上诉人的土地补偿与安置补偿。青苗及附着物的补偿依法归于所有权人,合同约定该所有权在合同期满后归上诉人所有,则上诉人可获得此部分补偿款;本次征收补偿费配中,被上诉人已取得青苗及附着物的补偿,已实质上获得了补偿,不应另行补偿。2、本次征收中,土地补偿款(共17100元)包括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即使认定提高地力、适当补偿,也不应把应用于上诉人的农户安置补助费也用于补偿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身份及分配所得性质没有明确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选择适用了不适当的法律条文且错误解释,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上诉人及成员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庭审时补充上诉意见:1、本案涉及的承包山地种植合同的实质是山地建设改造经营,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它与一般的林木种植合同是有区别的,也和土地承包合同有所区别。土地承包合同的对象承包者是上诉人的集体成员,而林木种植合同者是拥有林木的所有权人,但本案涉及的合同明确约定,附着物及果树到期后归上诉人所有。2、土地征收的补偿对象是所有权人,故本案的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的分配对象都是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合同剩余年限的经营损失,上诉人已经在青苗补偿部分给予了对方补偿,对方不应另行请求。3、一审法院以50年作为所有权及因所有权产生的收益权,这是错误的,所有权及收益权时效是永久、无限的,法律所规定的50年承包期限或其他的经营期限仅是为了保护所有权人或者为了防止变相的规避法律转让土地。被上诉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对方当庭补充的部分,希望对方不要忘记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合同是已经明确经过见证的,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除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都可以承包,这是法律规定的。对方说的这些安置补偿费等费用,看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刚好证明所有补偿都应该是被上诉人的,都有对方的盖章。对方提交的会议记录也清楚看出,补偿费、安置费另行处理,没有说不给。林地产权是转移给我们的,我们现在要求的是增值部分。对方发包的时候是林地,有很��的差价,差价部分我方已经做了让步。本案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补充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1月18日签订的《承包山地种植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期满之后,乙方(被上诉人)所种植的一切果树及房屋无价归甲方所有,乙方如需继续承包,应有优先承包权,承包合同重新制定,承包款双方再定。2016年8月20日,上诉人召开村小组户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事项中有一项为“对于非本村小组成员承包或租用的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承包人所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村小组集体所有,该款的使用或分配另行议定。”2016年8月28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用于领取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相关资料,包括青苗权属证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确认表、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登记表、青苗补偿登记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领款表上盖章确认,根据上述文件,被上诉人因仁深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征地领取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1430379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除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外,被上诉人应否再分得林地转为园地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的部分增值。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被上诉人于1998年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山地种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山地种植,承包期为50年,并约定承包期满后,被上诉人所种植的一切果树及房屋无价归上诉人所有。2016年8月,因仁深高速公路(龙门段)建设需要,被上诉人承包的部分山地被政府征收,其中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取得1430379元的征收补偿,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则按园地��标准17000元/亩进行补偿。由于确实存在因被上诉人的投入将原林地改变为园地,从而获得较高土地安置补偿的事实,故一审认为该部分的增值应按承包年限比例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但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被上诉人所种植的一切果树及房屋应无价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已承包18.5年,依照上述合同约定,上诉人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亦应按年限获得相应比例的分配,依此计算,上诉人按相应比例应获得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已远高于被上诉人依相应比例获得的土地增值部分的补偿,上诉人已同意被上诉人全额收取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则被上诉人对土地投入增值部分应得的补偿已通过全额收取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得到抵偿,故被上诉人再诉请上诉人向其分配土地增值部分的补偿,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未考虑因上诉人放弃其依合同应享有的部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权益已足以抵偿被上诉人因土地增值应获得的补偿的实际,再判决上诉人仍需支付土地增值的部分补偿给被上诉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门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4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844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已预交上诉费8440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被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交上诉费84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胡 江审 判 员 于海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唐栩权书 记 员 刘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