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与海南华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海南华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1民初226号原告: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某,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华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一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某,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华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海南省定安县黄竹镇边头村东园路戏园(定安筑泰食品实业公司厂房围墙外)面积为110亩,折合73337m²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解除原、被告于1997年3月3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3、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将上述土地及附着物返还给原告,地上物估价10万元,具体价格以法院判决为准;4、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将所有与上述土地有关的土地使用权证(正本二本)、建设用地规划证(一本)、用地红线图(一张)、定府(1992)188号文件(一份)等等文件资料原件【具体交付清单以(97)市二证经字第08号公证书记载的移交清单为准】归还给原告;5、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原告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8月,贵阳市乌当奶牛场经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定安县黄竹镇边头村东园路、戏园土地面积为82736.85㎡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其中45707㎡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定安集用(1994)字第1号。原告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后,对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修建了办公楼和职工住宅、牛栏。1997年3月31日,贵阳市乌当奶牛场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部分土地中定安筑泰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围墙外面积为110亩(折合73337㎡)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0万元,被告必须在协议签订3日内支付上述土地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幅土地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土地转让价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亦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同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该幅土地上另外9330㎡的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该《租赁协议》经海口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97)市二证经字第08号】后,原告将上述土地所涉土地证二本、建设用地规划证一本、用地红线图一张、定府(1992)188号文件(一份)等(具体交付清单以公证书记载的移交清单、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准)原件交付给被告。1998年7月13日,经贵阳市农业局下文,贵阳市乌当奶牛场改制更名为贵阳山花牛奶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3月21日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贵阳市农业局下文将贵阳山花牛奶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阳市花溪奶牛场、贵阳三利乳业有限公司合并为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国有全资企业。本案立案后,被告提交了两份土地使用权证,这两份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才是真正的权利人。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于1997年3月3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已履行了全部约定义务,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1997年4月11日通过中国投资银行向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海口富泉供货公司”转账全部土地转让价款人民币80万元,原告于1997年4月29日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海南华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交来购我场海南省定安县黄竹镇边头村白塘水库旁土地款捌拾万元(800,000)整。”原告于1997年7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移交了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证、用地红线图等文件资料,并于1998年4月10日协助被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形。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同时也不存在《土地转让协议》第四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支付价款的诉求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告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二、被告为涉案土地的合法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原告提出归还涉案土地及相关资料的诉求于法无据。1997年7月15日,原告向海南省定安县国土局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公司孙良娣协助被告办理涉案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定安县国土局于1998年4月10日将涉案土地过户登记到被告名下,并为被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黄竹集建[1998]字第10号)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黄竹集建[1998]字第11号)。被告合法持有定安县国土局颁发的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涉案土地的合法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归还涉案土地及相关资料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5定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及原告付款凭据、6黄竹镇边头村转让给乌当奶牛场土地平面图及土地转让协议、7定安县国土局文件证明、8海南省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定计【1992】02号文《关于兴办黄竹奶牛场的批复》、10《土地转让协议》、11《公证文书》(含移交清单、租赁协议),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上述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证据4-8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原告通过出让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证据10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可以作为原、被告约定原告将涉案11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的依据;证据11是双方对涉案土地交付事项进行了公证,与被告在接收清单上签名确认的内容相一致,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土地相关批文、证件原件、地面上附属物和财产以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土地转让协议》、2转账凭证、3收条、4《委托书》、5黄竹集建[1998]字第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6黄竹集建[1998]字第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0相同,前述已经确认,不再重复认证;证据2是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载的日期、数额与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数额相符,证据3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落款加盖原告公章,原告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交易习惯来看,至讼争前,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并过户给被告已经将近20年,原告作为土地转让方,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土地转让款或解除合同有悖常理,二组证据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110亩(折合73337㎡)土地转让款80万的依据;证据4原告委托在前,与涉案土地过户登记时间在委托人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期限之后并不矛盾,可以作为原告委托公司员工孙良娣协助被告办理涉案土地转让过户手续的依据;证据5项下登记的土地面积为45705㎡,证据6项下登记的土地面积为37001.85㎡,两证项下登记的土地总面积与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土地面积相接近,定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复函证明该宗地已经转让过户给被告,故对两证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涉案82706.85㎡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并过户给被告的依据。本院依职权查询定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复函第一页倒数第三行中的“1997年”有异议,经审查,该复函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本院出具,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但原告于1994年已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证,并在涉案土地转让后被告持有的第10号、11号土地使用证中备注和记载,上述1997年有误,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8月,贵阳市乌当奶牛场经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定安县黄竹镇边头村东园路、戏园土地面积为82736.85㎡的集体土地使用权。1997年3月31日,该场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该场将上述土地中定安筑泰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围墙外土地面积为110亩(折合73337㎡)转让给被告(第一条第1、2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0万元(第二条第1项),被告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该场指定的海口富泉供货公司的银行账号2251755398付款(第二条第2项);该场向被告移交土地转让批文、合同、土地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原件(第三条第1项);该场协助被告办理土地转让过户并出具有关文件和手续(第三条第2项)。协议中还有其他约定。同年4月11日,被告通过中国投资银行向合同约定的海口富泉供货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80万元。同月29日,该场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海南华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交来购我场海南省定安县黄竹镇边头村白塘水库旁土地款捌拾万元(800,000)整”。同年7月15日,该场委托员工孙良娣全权代表该场办理在海南省定安县征地转让、过户的一切手续。同月31日,该场向被告移交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证、用地红线图等文件资料原件及地面上附属物和财产,并于同年8月1日在海口市第二公证处办理了公证。1998年4月,定安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黄竹集建[1998]字第10号、第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上述登记在该场名下82736.85㎡土地使用权中的82706.85㎡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同年7月23日,贵阳市农业局批准同意该场改制为贵阳山花牛奶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3月21日,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贵阳市农业局批准同意将贵阳山花牛奶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阳市花溪奶牛场、贵阳三利乳业有限公司合并为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2017年3月21日,原告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述。庭审中,原告对将近20年才主张解除合同表示不清楚,被告承认其持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两证中110亩土地(折合73337㎡)之外的土地及地面附属物的价款未支付。同年5月16日,经本院现场勘察,涉案土地上挖掘一口水塘及种植树木、花草、莲雾及荔枝等,围墙内建有楼房、平房、酒窖及种植树木若干。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贵阳市乌当奶牛场现已合并为原告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该场与被告因合同履行引起纠纷,该公司享有行使涉案合同的权利,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均为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具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双方于1997年3月3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海口富泉供货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11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80万元,原告于1997年7月31日向被告移交了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证、用地红线图等文件资料原件,并于1998年4月10日协助被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并占有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被告均已实际履行完毕涉案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对于被告提出其是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原告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涉案合同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关于解除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返还涉案土地及相关文件资料原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8元,由原告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晓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