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众餐盛通食品有限公司与张陇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众餐盛通食品有限公司,张陇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397号原告:重庆众餐盛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剑山路89号附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32235985X2。法定代表人:汪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陇川,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众餐盛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陇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众餐盛通食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陇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陇川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陇川立即归还原告重庆众餐盛通食品有限公司借款146000元并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4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陇川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张陇川向原告重庆众餐盛通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众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借期三个月,并按公司规定月息两分计息,借款时间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月利息4000,每月先支付,此据,借款人张陇川,2015年8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了50000元,现尚欠146000元未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打款196000元,因扣除了4000元的利息,故实际出借19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陇川向原告借款196000且尚欠146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张陇川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已有约定,且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陇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众餐盛通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46000并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4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陇川负担(限被告张陇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成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