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邵千宝与程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千宝,程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107号原告:邵千宝,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企业经营者,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程新建,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邵千宝诉被告程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千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新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千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程新建归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程新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邵千宝借款20万元,并于2016年6月1日向邵千宝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期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邵千宝多次向程新建讨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程新建未作答辩。邵千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程新建向邵千宝、胡某出具的借条各1份、傅某向胡某转账30万元的凭证1份、傅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程新建未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对邵千宝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元月25日,程新建向案外人胡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案外人傅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借条约定借期至2016年2月4日。2016年5月25日,因程新建未能按约定归还胡某借款,案外人傅某承担保证责任向胡某还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系向邵千宝筹集。事后,程新建向邵千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邵千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一分五,到2016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及本金”,程新建在借条上署名并捺手印,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另查,案外人傅某的妻子与程新建系堂姐弟关系,案外人傅某与邵千宝系战友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案外人傅某为程新建向案外人胡某借款30万提供保证,因程新建未按约定还款,案外人傅某承担了30万元的保证责任,其中20万元系向邵千宝所借。程新建认可并向邵千宝出具借条,当中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到期后,邵千宝要求程新建归还2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千宝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程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辉审 判 员 潘正盛人民陪审员 张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