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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钱先明与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先明,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3号原告:钱先明,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建、王伯俊,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办事处瑞祥小区A幢7号,送达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6765357853。法定代表人:魏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钱先明与被告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先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俊、被告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钱先明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335792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2日,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银行承兑总协议书》,约定由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内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人民币1320万元整。钱先明自愿为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汇票金额中的66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提供上述款项后,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交付票款。应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要求,钱先明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2月30日为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3357926元。钱先明代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款后,随即要求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但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以暂时没有钱为由,久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刚不是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掌控公司的人,只是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对钱先明陈述的事实具体情况不知悉;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签订银行承兑总协议,作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悉为承兑汇票,双方协议是由其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是其签署,承兑后是否付款,其不知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钱先明提供银行承兑总协议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此证实2013年8月22日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银行承兑总协议书》,约定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内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1320万元,并提供钱先明等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钱先明担保的敞口最高余额为660万元,魏刚作为法定代表签字确认。同日钱先明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钱先明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60万元,魏刚作为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钱先明提供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向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由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认钱先明于2014年12月30日代偿本金3057677.88元,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对钱先明起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对钱先明的起诉。钱先明提供2015年3月25日和2017年3月31日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还款证明和贷款还款凭证,可以证实钱先明于2014年12月30日代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案涉承兑汇票保证款项3357926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系于2008年7月13日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30日其法定代表人经登记变更为魏刚至今。2013年8月22日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银行承兑总协议书》,约定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内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1320万元,并提供钱先明等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钱先明担保的敞口最高余额为660万元,魏刚作为法定代表签字确认。同日钱先明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钱先明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60万元,魏刚作为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由于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未偿还承兑款项,钱先明于2014年12月30日代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案涉承兑汇票保证款项3357926元。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向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自认钱先明于2014年12月30日代偿本金3057677.88元,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对钱先明的起诉。由于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未偿还钱先明代偿款项,钱先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银行承兑总协议书》和钱先明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钱先明为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票款本息共计33579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钱先明因履行其作为保证人的义务为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结欠的票款本息向债权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代偿后,依法取得向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故钱先明有权要求林乃城偿还其代偿的款项3357926元及赔偿损失。综上所述,钱先明主张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357926元及从代偿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挂名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系公司股东设立问题,钱先明对此也无主张,故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钱先明代偿的款项335792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80元,由福建环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威人民陪审员  李德锐人民陪审员  王月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英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