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泉哥与吴春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泉哥,吴春新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632号原告:吴泉哥,女,193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仙,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伟,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新,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吴泉哥与被告吴春新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泉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仙、方国伟、被告吴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泉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春新返还属于吴泉哥、佘永纬共同承包的土地和果树补偿款134,907.96元。事由与理由:吴泉哥与佘永纬共同经营管理的坐落在仙游县××乡××村虎戈坱的责任山一片,1984年间,吴泉哥与佘永纬将该责任山改造为果园,在果园中种植柑桔和枇杷树。1993年12月30日,佘永纬病故后,经亲戚协调,将该果园的收益全部作为赡养费归吴泉哥所有,但事后未落实,吴春新将该果园改为种植桃树。2007年11月间,因建设抽水蓄能电站征用了上述果园和果树,吴春新二次以吴泉哥已故丈夫佘永纬的名义登记领取果园的征地补偿款和果树补偿款共计239,846.6元,该补偿款被吴春新冒领。经后亲戚协调,吴春新仅支付给吴泉哥补偿款9,000元。吴泉哥和佘永纬生育五个儿子,分别为吴春太、吴春新、吴春仙、吴春芳和吴春荣。该果园的征地补偿款和果树补偿款239,846.6元属于吴泉哥和佘永纬夫妻共同财产,该补偿款的50%的属于吴泉哥所有;其余50%系佘永纬的遗产,理应由吴泉哥和4个儿子按五分之一的份额继承。综上所述,吴春新应归还上述补偿款119923.3元给吴泉哥,并支付属于吴泉哥继承佘永纬的遗产份额23,984.66元,扣除吴春新已支付的9,000元外,吴春新应再支付给吴泉哥补偿款共计134,907.96元。吴春新辩称,吴泉哥于1979年7月间患头风的疾病,百日卧床后,至今留下后遗症;佘永纬于1988年5月间患肝癌,通过治疗无效于1993年11月30日死亡。吴春新出资购买果苗在坐落于仙游县××乡××村右坝头溢洪道和虎戈坱的山地上种植果树,并由吴春新管理。2004年间,仙游县移民办、西苑乡政府,半岭村委会对半岭村村民种植果树情况进行实物普查认定上述果树所有人是吴春新。2007年度和2008年度,抽水蓄能电站征用西苑乡半山村的山地,吴春新的果树被全部征用,补偿款汇到吴春新个人户头(其中包括吴泉哥的丛竹50元、佘永纬的补偿款分别为1,920元、3,801.6元,共计5,771.6元)。吴泉哥和佘永纬的果地果树已经不存在,不存在被吴春新冒领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吴泉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泉哥与佘永纬(于1993年12月30日死亡)夫妻生育吴春太、吴春新、吴春仙、吴春芳和吴春荣(因交通事故于1993年12月间死亡)等五个儿子。因抽水蓄能电站的建设需要,征用西苑乡半岭村的山地,吴春新领取佘永纬(吴永伟)名下的青苗补偿款1,920元和3,801.6元、领取吴泉哥名下的丛竹补偿款50元。之后,吴春新支付给吴泉哥补偿款9,000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吴春新是否冒领吴泉哥、佘永纬的补偿款和吴春新支付给吴泉哥补偿款是多少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吴春新是否冒领吴泉哥、佘永纬补偿款的问题?吴泉哥主张,虎戈坱果园的经营权是吴泉哥夫妇经营的,吴春新冒领吴泉哥、佘永纬的补偿款239,846.6元,并提供补偿明细表7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实。补偿明细表的具体名称、金额等情况为:1、“抽水蓄能电站半岭村下库区淹没区工程用地果园增值补偿款发放表”中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吴春新领取7,637元;2、“仙游抽水蓄能电站开关站建设青苗等实物补偿明细表”中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户主”吴永伟、“林木面积”0.66亩、“补偿金额”3,801.6元、“户主签章”吴永伟;3、“仙游抽水蓄能电站工程用地建设青苗等实物补偿明细表”中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户主”吴永伟、“座落”石里、“林地面积”4亩、“补偿金额”1,920元、“户主签章”吴春新(印章);4、“半岭村果树抽成退回村民发放表”中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姓名”吴春新、“金额”21,492元、“签名”吴春新;5、“抽蓄电站半岭村果园增值发放表”中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姓名”吴春新、“金额”55,506元、“领款人签名”吴春新(印章);6、半岭村民委员会制作的青苗补偿清单中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户主”吴春新、“补偿名称”枇杷、“座落”右坝头溢洪道、R=2.3m、16.61m2/株×198株=3,288.78m2×30.0元/m2、“补偿金额”98,663元、“户主签名”吴春新(印章);“户主”吴春新、“补偿名称”枇杷、“座落”右坝头溢洪道、R=2.3m、16.61m2/株×114株=1,893.54m2×20.0元/m2、“补偿金额”37,381元、“户主签名”吴春新(印章);7、“仙游抽水蓄能电站下库区上坝公路新增建设青苗等实物补偿明细表”中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户主”吴春新、“补偿名称”枇杷、“果树面积”431.88m2(26株、R=2.3m2/株)、“补偿标准”30元、“补偿金额”12,956元、“户主签名”吴春新。仙游县××乡××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月14日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余永纬在虎戈坱(石岩顶)开垦栽种枇杷,该处果树补偿款被吴春新领取,具体兄弟如何分家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吴春新认为吴泉哥所要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除了领取吴泉哥的丛竹50元、佘永纬的补偿款分别为1,920元、3,801.6元,共计5,771.6元外,其余的补偿款均是吴春新自己所有的,与吴泉哥无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该证明是支部书记出具的,其不了解原来的补偿情况。吴春新认为,其领取的补偿款除了上述5,771.6元外,其余的均是其自己的补偿款,并提供村委会证明和福建省仙游县抽水蓄能电站工程移民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出具下库区果树现场调查凭据各1份予以证实。仙游县××乡××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吴春新果园补偿款归吴春新,土地补偿款归村集体收入;拆迁办干部、乡政府干部和村干部于2008年4月15日制作的下库区果树现场调查凭据的主要内容为:1、“姓名”吴春新、“品种”枇杷、“半径”R=1.76、“数量”大180、“金额”52,520元;2、“姓名”吴春新、“品种”枇杷、“半径”R=1.76、“数量”小4、“金额”778元;3、“姓名”吴春新、“品种”柿、“半径”R=1.66、“数量”大2、“金额”346元;4、“姓名”吴春新、“品种”枇杷、“半径”R=2.3、“数量”大198、“金额”98,663元;5、“姓名”吴春新、“品种”枇杷、“半径”R=2.3、“数量”小114、“金额”37,871元;6“姓名”吴春新、“品种”桃、“半径”R=1.5、“数量”小179、“金额”12,646元;7、“姓名”吴春新、“品种”柿、“半径”R=1.66、“数量”大69、“金额”8,955元;8、“姓名”吴春新、“品种”龙眼、“半径”R=0.6、“数量”小3株、“金额”102元。经庭审质证,吴泉哥认为,吴春新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与吴泉哥提供的证明相矛盾,应以最新的证明为准;果树是吴泉哥种植,补偿款被吴春新领取。本院审查认为,吴春新对吴泉哥主张的吴春新领取吴泉哥的丛竹补偿款50元和佘永纬的补偿款分别为1,920元、3,801.6元,共计5,771.6元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从吴春新提供的福建省仙游县抽水蓄能电站工程移民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出具下库区果树现场调查凭据也可以看出,经该领导小组调查核实并经吴春新签名确认的枇杷、柿、桃等果树的8笔补偿款总额为211,881元,该补偿款的补偿对象均为吴春新。虽然仙游县××乡××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月14日出具证明证实余永纬在虎戈坱(石岩顶)开垦栽种枇杷,该处果树的补偿款被吴春新领取,但该证明与吴春新提供的由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相矛盾,证明内容的随意性较大,且佘永纬已于1993年12月30日因病死亡,吴泉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虎戈坱的果树是佘永纬所有和管理的,亦不足以证实吴春新领取的其余补偿款系佘永纬的遗产或者是吴泉哥的财产。综上所述,吴泉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吴春新冒领吴泉哥、佘永纬的补偿款(不包括吴春新领取的吴泉哥的丛竹补偿款50元和佘永纬的补偿款分别为1,920元、3,801.6元,共计5,771.6元)。二、关于吴春新支付给吴泉哥补偿款多少的问题?吴春新主张,其领取的补偿款支付给吴泉哥共计28,400元(包括其领取吴泉哥的丛竹补偿款50元和佘永纬的补偿款分别为1,920元、3,801.6元),其中存入吴泉哥的信用社的账户中24,000元;存入吴春太的银行账户上3,600元,由吴春太支付给吴泉哥生活开支;支付给吴春新叔叔的儿媳妇800元,由吴春新叔叔的儿媳妇支付给吴泉哥生活开支。吴泉哥认为,存入信用社账户中24,000元,包括国家赔偿12,000元、枇杷树补偿款9,000元、给吴春太3,000元,存入吴春太银行账户的3,600元不是枇杷补偿款,另外800元已经支付给吴泉哥开支了。本院审查认为,如前所述,吴春新共领取属于吴泉哥、佘永纬的补偿款为5,771.6元。吴泉哥对吴春新用补偿款支付给吴泉哥共计28,4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而辩解该款仅支付枇杷补偿款9,000元,其他是支付其他项目的款项和支付给吴泉哥的生活费。吴泉哥与吴春新是母子关系,吴春新除了支付给吴泉哥属于吴泉哥、佘永纬应得的补偿款5,771.6元外,其支付给吴泉哥的其余款项不管是支付给吴泉哥生活开支或者是支付其他项目的款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不予分析。本院认为,虽然吴泉哥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吴春新领取佘永纬和吴泉哥名下的青苗等补偿款共计5,771.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虎戈坱的果树是佘永纬所有和管理的,也不足以证实吴春新领取吴泉哥或者佘永纬的除上述5,771.6元补偿款外的其他承包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且吴春新已经支付给吴泉哥补偿款9,000元,故吴泉哥关于要求吴春新将领取吴泉哥与佘永纬共同承包地的补偿款和枇杷补偿款119,923.3元以及吴泉哥应继承佘永纬的遗产23,984.6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吴泉哥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泉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计1499元,由吴泉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敏敏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