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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秀武与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武,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61号原告:李秀武,男,汉族,1968年1月27日出生,住涿州市。被告:郑平,男,汉族,1964年4月4日出生,住涿州市。原告李秀武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凌涛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魏毅、人民陪审员杜海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未约定偿还期限,但当原告需用款向被告索要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郑平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016年3月2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郑平在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李秀武借现金650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有答辩、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武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涛代理审判员  魏 毅人民陪审员  杜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艳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