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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韩玉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韩玉贤,张方军,柏云奇,李长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珠海市吉大园林路51号平安大厦3楼。负责人:马志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玲、赵方云,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贤,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方军,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龙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云奇,男,1990年1月21日生,回族,住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国,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市民,住广东省珠海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玉贤、被上诉人张方军、被上诉人柏云奇、被上诉人李长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方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上诉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不能以上诉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一审对上诉人就上述免责事由是否尽到提示义务、粤C×××××小型越野车的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是谁及受害人陈海英生前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镇未查清。一审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查清涉案车辆借用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存在的过错,并按过错程度合理划分责任。综上,一审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付 巍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仲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