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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泰安市中心医院、道成(北京)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中心医院,道成(北京)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泰安市龙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倩,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道成(北京)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文兴东街1号国谊宾馆2461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志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莉,山东曲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强,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上诉人泰安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因与上诉道成(北京)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心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道成公司支付中心医院垫付的医疗纠纷赔偿款96万元;2、道成公司支付以9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道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对委托协议书的部分条款理解有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认为部分赔偿款发生在2010年10月9日之后,已超出协议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的有效期,故不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但我方认为,上述医疗纠纷均发生在协议期内,只是赔付款的时间在协议到期后支付,该部分赔付款符合合同约定,道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一审法院对协议内容理解有误,少让道成公司支付247155.97元赔偿款。第二,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有误,本纠纷我方在2012年9月4日就主张过权利,应当以9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针对中心医院的上诉,道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状。另外补充一下,一审认定2009年10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补充协议实际签署时间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7日期间,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178万余元款项的起止时间是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年度,再结合道成公司开具补充协议约定款项的时间,能够认定以上补充协议实际签署时间为2010年初。根据庭前阅卷,2012年度泰山商初字第1415号撤诉裁定内容可知,该案的案件受理费为1150元,倒推其当时诉讼标的应为10万元,而不是其主张的96万元。结合上诉状内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心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道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中心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明确两年合同期内中心医院应当支付我方风险管理费人民币192万元用于医疗纠纷赔付等。而合同期内实际支付的风险管理费用为人民币138556.6元,另外人民币1781443.4元由我方直接抵销合同期内中心医院赔付欠款与律师费,另外中心医院让利我方461443.4元,因此,根据合同两年最高赔付192万元之约定,我方最高承担138556.6元的责任。而根据合同约定,中心医院应当在院内为我方开设保险代理产品销售窗口,由于其未履约,两年共造成我方实际损失200余万元,中心医院应按照合同约定的80%的比例赔付我方160万元的损失,对此将会保留诉权另行处理。第二,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实际履行期限至2010年3月31日,根据这一截止时间,中心医院已超诉讼时效。中心医院2010年9月24日起诉后,法院尚未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送达我方的情况下撤诉,此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为起诉又撤诉应视为未起诉,按照诉讼法上的“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不发生起诉的后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针对道成公司的上诉,中心医院辩称,第一,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的管理费96万元我方已经支付,并且额外让利支付了461443.40元,道成公司应当根据协议赔偿我方96万元但其至今未履行,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方已经在2012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也进行了送达并采取了保全措施,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综上,请求驳回道成公司的上诉,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中心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支的医疗赔偿金9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迟赔付医疗赔偿金960000元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1日,中心医院(甲方,委托方)与道成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医患纠纷调解处理委托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患者的合法权益,切实减轻医务人员的压力和负担,维护医院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章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条款,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医疗风险防范、转移,医疗纠纷调解、处理,赔付服务等事宜达成如下委托协议: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医疗纠纷的处理、赔偿及保险的投保与理赔服务。2、××患者提供卫生法规及医院规章制度咨询、风险告知、纠纷的调解与处理。3、甲方对乙方处理纠纷过程和结果有指导、监督、核实以及随时掌握纠纷动态的权利。4、甲方在医院内为乙方常驻工作人员提供办公地点及办公设施。5、甲方相关部门及人员有义务为乙方处理纠纷(协商解决、行政调解和司法诉讼)提供配合。6、当甲乙双方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对纠纷性质、责任认定、赔付数额有分歧时,以甲乙双方共同组成的专家听证会的意见为准。……13、××患者建立医疗意外保障系统即“手术无忧”、“就医无忧”保障。作为风险转移方案内容之一,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在院内所有科室开展“手术无忧”及在住院收费处开设窗口进行“住院无忧”“母婴安康”等乙方代理保险产品的销售工作。二、乙方权利和义务本协议期间内乙方负有以下权利和义务(一)、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承担甲方合同期内的全部医患纠纷及医疗事故的处理事务;(二)、乙方对甲方提供纠纷调解与处理,并承担在本协议项下规定的赔偿;……(七)乙方处理纠纷时对患者的赔偿依据: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患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书、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本协议书的约定。(八)乙方处理纠纷时对患者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2、误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陪护费;5、残疾生活补助费;6、残疾用具费;7、丧葬费;8、被抚养人生活费;9、交通费;10、住宿费;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案情无关,双方无争议的条款部分省略)三、乙方医疗风险管理费、赔偿限额1、乙方医疗风险管理费为玖拾陆万元人民币。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医疗风险管理费用包括:风险防范+纠纷处理+赔付。2、赔偿限额:本协议期间或追溯期内发生的医疗纠纷,乙方在以下限额内进行赔偿:单笔赔偿限额最高为贰拾万元人民币,年度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玖拾陆万元。四、赔偿责任:本协议期间内,乙方根据医患协调协议书、医学鉴定书、司法判决书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另外,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曾签订过《医患纠纷调解处理委托协议书》,详细约定了原被告各自权利义务,该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该协议约定医疗风险管理费960000元。针对上述两份《医患纠纷调解处理委托协议书》,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中心医院与道成公司合作已经二年余,为更好合作,中心医院在和道成公司解决遗留案件及继续签定2009年-2010年协议的基础上,对道成公司给予461443.4元让利,具体合同数额如下:2008年-2009年度中心医院应付道成公司风险管理费96万元整。2009年-2010年度中心医院应付道成公司风险管理费96万元整。两年共计:人民币192万元。2008年10月-2009年12月年度中心医院共赔付人民币1781443.40元。道成公司开具1781443.4元发票抵销赔偿欠款及律师费(欠条由王凤、狄杰斌、何健签字出具)。律师费由中心医院支付。2年度应交差额138556.6元,发票由道成公司另行出具。中心医院对道成公司让利人民币461443.4元。2009-2010年底共计给付道成公司风险管理费人民币60万元整。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济南德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账户打款共计600000元。另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因医疗纠纷与董继昌签订协议书,并赔偿给董继昌8347.03元;2010年3月1日,原告因医疗纠纷与程继才签订协议书,并赔偿给程继才3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毕洪博在该协议上签字;2010年3月22日,原告因医疗纠纷与张兴宝签订协议,并赔偿给张兴宝3100元,被告工作人员杨焕锋在该协议上签字;2010年4月1日,原告因医疗纠纷与安增一、安增印、安增久签订协议书,原告赔偿给安增一、安增印、安增久40500元,被告工作人员毕洪博在该协议上签字;2010年5月18日,原告因医疗纠纷与吴有功签订协议书,并赔偿给吴有功26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毕洪博在该协议上签字;2010年5月27日,原告因医疗纠纷与周芹柱签订协议,并赔偿给周芹柱5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毕洪博在该协议上签字;2010年6月2日,原告因医疗纠纷与季风高签订协议书,并赔偿给季风高4263.80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因医疗纠纷与苏宝芳、张延波签订协议书,并赔偿给苏宝芳、张延波257500元,被告工作人员毕洪博在该协议上签字;2016年6月26日,原告因医疗纠纷与于建惠、肖维签订协议书,并赔偿给于建惠、肖维16000元,被告工作人员杨焕锋在该协议上签字;2016年6月30日,原告因医疗纠纷与刘德奎签订协议书,为刘德奎垫付赴上级医院再手术的治疗费4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毕洪博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刘德奎将中心医院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1)泰山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书,刘德奎上诉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民一终字第1105号民事调解书,扣除原告垫付给刘德奎的40000元外,原告赔偿给刘德奎经济损失216985元;2010年8月6日,原告因医疗纠纷与马良桥签订协议书,并赔偿给马良桥90000元,泰安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2010年8月25日,原告因医疗纠纷与孙启爱签订协议书,并赔偿给孙启爱9000元;2010年8月31日,原告因医疗纠纷与聂芹签订协议书,并赔偿给聂芹9000元;2010年9月7日,原告因医疗纠纷与张敏签订协议书,并赔偿给张敏9000元;泰安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2010年10月15日,原告因医疗纠纷与吴玉英签订协议书,并赔偿给吴玉英20000元,泰安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2010年10月28日,原告因医疗纠纷与亓春香签订协议书,并赔偿给亓春香40000元;2010年11月26日,原告因医疗纠纷与刘茂亭签订协议书,并赔偿给刘茂亭3000元;2010年4月2日,原告因医疗纠纷与许士琴签订协议书,原告一次性借给许士琴12116.46元;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许士琴再次签订协议书,原告赔偿给许士琴各类经济损失140000元;2011年5月30日,原告因医疗纠纷与梁辉签订协议书,赔偿给梁辉经济损失8000元;2010年6月3日,原告因医疗纠纷与张雯轩(张勇)签订协议书,原告返还张雯轩住院押金4500元,承担张雯轩住院费3633.2元;2011年11月3日,原告因医疗纠纷与刘焕祥签订协议书,原告赔偿刘焕祥经济损失60000元,泰安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2012年8月10日,一审法院就郭庆东与原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1)泰山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郭培银等人在(2011)泰山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原告赔偿给郭培银等人经济损失1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275元;2012年9月12日,一审法院就毛灿英等人与原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1)泰山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偿给毛灿英等人经济损失14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300元;2014年3月18日,一审法院就王子涵与原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1)泰山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王子涵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少民终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偿给王子涵586286元。还查明,中心医院曾于2012年9月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道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赔偿金960000元及利息损失,后于2014年10月21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2)泰山商初字第14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心医院与道成公司签订的《医患纠纷调解处理委托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医疗风险管理费960000元,原被告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作出约定,抵扣2008年10月-2009年12月期间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外,原告应付给被告600000元,原告已按约定将6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按《医患纠纷调解处理委托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0年1月份起至2010年10月9日期间原告全部医患纠纷及医疗事故的处理,并按约定向患者赔偿损失。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纠纷赔偿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的赔偿依据为2002年《医疗事故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患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书、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及本协议约定,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在本协议期间或追溯期内发生的医疗纠纷,被告单笔赔偿限额最高为200000元,年度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960000元。根据上述约定,对于原被告主张的赔偿款,分别认定如下:1.2010年3月1日赔偿给程继才的30000元、2010年3月22日赔偿给张兴宝3100元、2010年4月1日赔偿给安增一等40500元、2010年5月18日赔偿给吴有功200000元、2010年5月27日赔偿给周芹柱50000元、2010年6月24日赔偿给苏宝芳等人200000元、2010年6月26日赔偿给于建惠等16000元、2010年6月30日垫付给刘德奎治疗费40000元,以上共计579600元,上述原告与患者签订的协议书均由被告工作人员毕洪博或杨焕锋签字确认,原告亦实际垫付了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应按《医患纠纷调解处理委托协议书》约定支付给原告该579600元的垫付款。2.2010年8月6日赔偿给马良桥90000元、2010年9月7日赔偿张敏9000元,共计99000元,该两笔赔偿款的依据是在泰安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下原告与患者达成的协议书,原告亦实际垫付了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应按《医患纠纷调解处理委托协议书》约定支付给原告该99000元的垫付款。3.2010年2月9日赔偿给董继昌的8347.03元、2010年6月2日赔偿给季风高4263.8元、2010年8月25日赔偿给孙启爱9000元、2010年8月31日赔偿给聂芹9000元、2010年6月3日退还张雯轩的住院费押金4500元及承担的住院费3633.2元,共计38744.03元,上述款项系原告依据与患者达成协议后,原告赔偿给患者的,被告工作人员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根据原被告《医患纠纷调解处理委托协议书》约定的“乙方承担合同期内的全部医患纠纷及医疗事故的处理”及“乙方处理纠纷时对患者的赔偿依据:……医患调解协议书”,双方未约定在与患者达成的协议书上被告方工作人员必须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已赔偿的款项。上述38744.03元中包括退还给患者的住院押金4500元,不在赔偿范围内,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4244.03元。4.2010年10月15日赔偿给吴玉英20000元、2010年10月28日赔偿给亓春香40000元、2010年11月26日赔偿给刘茂亭3000元、2010年12月13日赔偿给许士琴140000元、2011年5月30日赔偿给梁辉8000元、2011年11月3日赔偿给刘焕祥60000元、2013年1月22日赔偿给郭培银等120000元、(2011)泰山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赔偿给毛灿英等人的147000元及诉讼费2300元、(2014)泰少民终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赔偿给王子涵586586元、2016年1月25日赔偿给刘德奎的216985元,该部分赔偿款均发生在2010年10月9日后,原被告《医患纠纷调解处理委托协议书》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已超出了协议有效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医疗纠纷赔偿款的数额为712844.03元。道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9月曾诉至一审法院,向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10月21日撤回起诉,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支的医疗赔偿款960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未按《医患纠纷调解处理委托协议书》第一项第13条之约定履行义务,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约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道成公司应支付中心医院垫付的医疗纠纷赔偿款712844.03元。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一审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一、被告道成(北京)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垫付的医疗纠纷赔偿款712844.03元;二、被告道成(北京)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垫付的医疗纠纷赔偿款712844.03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20元,由原告泰安市中心医院负担3921元,由被告道成(北京)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499元。二审中,中心医院提交2015年7月23日道成公司联系函一份,证明在2007年10月份开始道2010年10月份道成公司为我方处理医疗纠纷,存在医患纠纷协议。道成公司对该证据系由其出具并无异议,但对中心医院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联系函内容2007年10月至2010年10月双方合作的陈述是笔误,我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4日,不可能在2007年未成立就与中心医院进行合作。道成公司则以一审中中心医院提交的补充协议页顶的四笔款项的发票存根原件主张,补充协议实际签署时间在2010年1月初。中心医院认为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说明道成公司已经收到中心医院的管理费96万元,根据协议,道成公司应当赔偿中心医院医疗纠纷赔偿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心医院与上诉人道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中心医院作为委托人,应当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道成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双方合同中对于中心医院应当支付的费用也做了明确,但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并未完全按照原协议约定履行,而是对委托人支付费用的方式和数额做了变更,根据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中心医院实际仅支付了60万元的风险管理费用,对此限额,道成公司并未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则按照合同约定,受托人道成公司在合同期内承担60万元限额的赔付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合同期内中心医院实际花费的赔偿款超过60万元,则中心医院有权要求道成公司支付60万元并承担自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的相应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对于利息起算时间,中心医院主张为2012年9月24日,符合其主张权利的事实,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对此日期应予确认。中心医院上诉主张道成公司应承担96万元及相应利息、道成公司主张最高仅承担138556.6元赔偿责任,均与受托人实际接受委托人费用支付情况不符,均不予支持。道成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中心医院已就此于2012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提起诉讼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心医院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的。综上,中心医院、道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二、道成(北京)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泰安市中心医院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泰安市中心医院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20元,由泰安市中心医院负担2491元,由道成(北京)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9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泰安市中心医院负担915元,道成(北京)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0元,由泰安市中心医院负担15911元,道成(北京)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9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