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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5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金、刘荣某等与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金,刘荣某,刘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5民初231号原告:刘某金,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原告:刘荣某,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被告:刘某,男,1948年6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原告刘某金、刘荣某与被告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荣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金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金、刘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去粪房归还原告宅基地。事实和理由为:两原告宅基地原名刘基,于2001年11月10日已发证到户(地号3729),使用权面积89.64平方米。现被告刘某硬说该宅基地是他原祖宗地盘,无理强占作停车场。经镇人民政府、土管所、司法所调解无效,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原告随案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福新镇人民调解终止告知书、《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证)、现场图片等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纠纷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并制作现场草图及拍摄照片,证实现场基本情况。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9日本院到被告家对其进行询问,被告口头答辩意见为:1、两原告父亲刘基虽持有土地证,但该证是刘基通过欺骗乡政府国土部门得来的。该宅基地上原有座瓦房,为1960年被告四叔刘恒芬暂时借给刘基居住,刘基一家居住到1986年就在本屯另行建房,瓦房就空着。1995年至1996年间瓦房倒塌,废旧的材料由原告刘某金处理。因瓦房已经倒塌就任由该地空着,但被告及亲属没有法律意识要办理土地证。瓦房倒塌后的土地仍是刘恒芬的宅基地,应归刘恒芬女儿赵彩荣继承所有;2、刘基一家1986年在本屯别处建房居住生活,现在两个原告每人都有两个儿子,共建了4座房子,不应该再到刘恒芬遗留的土地建房;3、被告的杂房建于2010年8月,被告对其堂妹赵彩荣的宅基地进行硬化也只是为了通行,原告无权干预;4、如果原告赔偿被告5000元,且原告到该地建房时预留出3米作为通道,被告同意拆掉杂房,否则坚决不同意拆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刘基的土地证是真实的,但该证是刘基通过欺骗政府的手段得来的;对其他证据及本院制作的现场草图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金、刘荣某是同胞兄弟关系,与被告同为福新镇种典村六料屯村民。两原告自小与父母在该屯的一间旧瓦房生活,九十年代初原告全家搬离瓦房,到屯里另行建房居住。约九十年代末原告全家居住过的旧瓦房因年久失修倒塌,遗留的建筑材料由两原告清理。2001年11月10日原告父亲刘基取得倒塌瓦房旧址的土地证,面积为89.64平方米,并标明四至范围。2002年两原告母亲去世,2013年刘基去世。2017年2月,两原告发现被告刘某在旧瓦房的空地上进行水泥硬化,就按照父亲土地证记载的面积进行实地测量,发现被告在其房屋东北面(右侧)建起了牛棚,牛棚的东南面(正后方)加建了座长3.65米,宽2.0米的杂房(粪房),杂房有一部分是在刘基土地证的范围内,双方产生纠纷。经福新镇人民政府、镇土管所、司法所调解无效,两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所在的种典村六料屯经联社在2016年欲将刘基土地证的土地用作本屯的集体通道,因原告刘某金、刘荣某阻止而未果。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一、关于宅基地能否继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是农民集体财产,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农村宅基地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有关遗产内容中,没有涉及宅基地的继承。原告诉称该地属于其父亲遗留,应由其继承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人只能继承宅基地上面的房屋从而继续使用宅基地,不能单独继承宅基地。本案中,自九十年代末该宅基地上的旧瓦房倒塌后至今两原告都没有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地上没有任何建筑物,两原告因此无法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同理,被告刘某辩称刘基持证的土地应归刘恒芬女儿赵彩荣继承所有,但因宅基地不能继承,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亦不予以采纳。二、因宅基地不能继承,原告刘某金、刘荣某不是土地证的权利人,两原告若需使用该宅基地应到政府部门申请办理转户手续才能提起侵权之诉。刘基去世后,两原告并没有依法对其父持证的宅基地使用权办理转户手续,因此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经本院释明,两原告不愿撤回起诉。本院以排除妨害纠纷为案由受理本案,但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杂房归还其宅基地,被告亦要求原告赔偿5000元并在建房时预留3米宽的通道才同意拆除杂房,本案实际上为原、被告双方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而公民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所诉,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金、刘荣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德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