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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财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庭湘与湖南金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庭湘,彭潮,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3财保38号申请人:李庭湘,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澧阳镇护城居委会。身份证号码:432424196207240055。被申请人:彭潮,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住广东省潮安县东凤镇东凤居委文路后洋路31号。身份证号码:432424195808140370。被申请人: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彭潮,公司负责人。申请人李庭湘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澧房权证阳字第0238**号房产予以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彭潮和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1400万元,担保人澧县彬彬商业有限公司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湘20**澧县不动产权第00085**号房产为申请人李庭湘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澧房权证阳字第0238**号房产,或冻结被申请人彭潮和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1400万元;查封担保人澧县彬彬商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湘20**澧县不动产权第00085**号房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李庭湘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广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因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