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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通榆县金宝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金宝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李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2民初1172号原告:通榆县金宝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芳蕾。委托代理人:李焕喜,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李学军,男,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通榆县金宝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通榆县金宝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通榆县金宝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通榆县金宝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承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