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执3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浃江信用社、竺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浃江信用社,竺国良,赵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6执399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浃江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下倪桥366-1、366-2、366-3、366-4、366-5、366-6,组织机构代码:58397172-1。法定代表人丁兆君。被执行人竺国良,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赵国良,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申请执行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浃江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竺国良、赵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浃江信用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6民初63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2月0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竺国良、赵国良给付48129.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6执399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虞文君审 判 员 朱奭慈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柴泽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