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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0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康会芹、王某某等与王平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会芹,王某某,王平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李如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311号原告:康会芹,女,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系死者王某之母。原告:王某某,男,201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系死者王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樊某,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炳辉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安,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扶风县,现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爱国道29号二层。负责人:王耀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兵,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玉带河大街4号。原告康会芹、王某某诉被告王平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被告李如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会芹、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仁,被告王平安,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如兵、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会芹、王某某诉称,2017年1月27日4时40分许,被告王平安驾驶津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88KM+200M处,遇前方路阻变更车道时与被告李如兵驾驶的京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形成第一次撞击。随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被告王平安、津G×××××号车乘车人王某、被告李如兵发生碰撞,王某受力又与津G×××××号车右后部碰撞,形成第二次撞击。随后苏桂英驾驶鲁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京Q×××××号车尾部碰撞,形成第三次撞击。本次事故三次撞击共造成被告王平安、被告李如兵受伤、津G×××××号车乘车人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责任划分如下:在第一次撞击中,被告王平安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如兵负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被告王平安和李如兵、死者王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驶离现场车辆驾驶人承担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在第三次撞击中,王平安、李如兵共同承担同等责任,驾驶人苏桂英承担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王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5万元。被告王平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津G×××××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死者王某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如兵、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未答辩。原告康会芹、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康会芹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樊某身份证、王炳辉出生医学证明、2017年3月3日扶风县法门镇官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4民初457号民事调解书;3、王某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个人身份信息;4、扶风县速强汽车美容中心营业执照、2017年3月23日扶风县速强汽车维修中心和扶风县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5、李如兵驾驶证、驾驶证登记信息,京Q×××××号车行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王平安驾驶证、驾驶登记信息,津G×××××号车行驶证、车辆的登记信息;6、河北省邯郸法证司法医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邯县司鉴(2017)尸鉴字第高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邯郸燕赵(2017)鉴字第HJ124号关于京Q×××××小型普通客车与津G×××××号小型面包车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8、交通费票据100份;9、住宿费票据6份;10、2017年4月27日扶风县法门镇官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1、津G×××××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京Q×××××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平安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认定书未显示王某死于该事故的第几次撞击,且认定第二次撞击中逃逸车辆应承担70%的责任,三个行人应共同承担30%的责任;对证据2中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中未显示康会芹的扶养人人数,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5、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派出所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王某的工作时间及住宿情况,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中第一次撞击也可能形成胸腔脏器损伤,无法确定王某是在第二次撞击中死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津G×××××号车已经停止行驶,死者王某只是受撞击后与津G×××××号车进行接触,不应当认定死者王某的死亡原因系我公司承保车辆造成;对证据8有异议,系连号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数额过高;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康会芹仅一天时间即支出5500元的住宿费不合常理,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0有异议,村委会不是误工人员的用工单位,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及误工时间。被告王平安、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被告李如兵、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4时40分许,被告王平安驾驶津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88KM+200M处,遇前方路阻变更车道时与被告李如兵驾驶的京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同向刮擦,形成第一次撞击。随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被告王平安、津G×××××号车乘车人王某、被告李如兵发生碰撞,王某受力又与津G×××××号车右后部碰撞,形成第二次撞击。随后苏桂英驾驶鲁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京Q×××××号车尾部碰撞,形成第三次撞击。本次事故三次撞击共造成被告王平安、被告李如兵受伤、津G×××××号车乘车人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被告王平安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如兵负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被告王平安和李如兵、死者王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驶离现场车辆驾驶人承担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在第三次撞击中,王平安、李如兵共同承担同等责任,驾驶人苏桂英承担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本院同时查明:1、王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生前住陕西省××法门镇官务村××号。王某系原告康会芹之子、原告王某某父亲。2、津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为被告王平安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京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李如兵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3、2016年5月5日,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陕0324民初457号民事调解书,对樊某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协议内容为:一、樊某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由王某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三、樊某以其所有陪嫁物折抵为孩子王某某至成年的全部抚养费用,以后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四、双方再无其他争执。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作为死者王某的母亲和儿子,系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康会芹、王某某因王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扶风县速强汽车维修中心和扶风县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事故发生前死者王某已在扶风县××××路北段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故应认定死者王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的精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王某1984年10月出生,2017年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26204.50元(52409元÷2);(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炳辉未成年、原告康会芹已满六十周岁,二人均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康会芹1957年5月出生,扶养年限为20年;原告王某某2011年5月出生,扶养年限为6年,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且王某系康会芹独子,故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被扶养人人生活费为180460元(9023元×20年);(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王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从陕西省扶风县到河北省馆陶县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0元、住宿费3000元;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12.84元,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原告康会芹失去儿子,原告王某某失去父亲,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78517.34元。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王平安驾津G×××××6号车与被告李如兵驾驶京Q×××××6号车发生同向刮擦,形成第一次撞击。随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被告王平安津G×××××6号车乘车王某、被告李如兵发生碰撞王某受力又津G×××××6号车右后部碰撞,形成第二次撞击。随后苏桂英驾鲁R×××××3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京Q×××××6号车尾部碰撞,形成第三次撞击。由此,造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第二次撞击,由被告王平安、被告李如兵和王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驶离现场车辆驾驶人承担同等责任),据此,本院确定死王某、被告王平安、被告李如兵对本次撞击事故共同承担50﹪的责任,驶离现场车辆的驾驶人承担50﹪的责任。根据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第二次撞击中,机动车驾驶人王平安、李如兵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乘车王某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据此,被告王平安、被告李如兵和死王某对本次撞击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王平安、被告李如兵各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死王某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死王某原津G×××××6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乘车人,但在第一次碰撞后下车后又与驶离现场车辆驾驶人驾驶的车辆津G×××××6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第二次碰撞,此时王某津G×××××6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乘车人身份转换为第三人津G×××××6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津G×××××6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京Q×××××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康会芹、王炳辉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驶离现场车辆驾驶人驾驶的车辆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驶离现场车辆驾驶人驾驶的车辆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9703.47元【(778517.34-330000)×20﹪】,共计199703.47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9703.47元【(778517.34-330000)×20﹪】,共计199703.47元。关于交通事故中驶离现场车辆驾驶人驾驶的车辆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因现在尚未确定该车辆的具体行为人,可以在该车的具体行为人确定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会芹、王某某因王凯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会芹、王某某经济损失89703.47元,共计人民币199703.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会芹、王某某因王凯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会芹、王某某经济损失89703.47元,共计人民币199703.47元。三、驳回原告康会芹、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所判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75元,原告康会芹、王某某负担3183元,被告王平安负担2196元,被告李如兵负担2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