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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苗淑彩与杨红梅、谢虎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淑彩,杨红梅,谢虎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2828号原告苗淑彩,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石飞,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梅,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谢虎旺,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李文辉,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鄂前旗司法局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为上述二被告代理。原告苗淑彩与被告杨红梅、谢虎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边子仙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淑彩及委托代理人石飞,被告谢虎旺及委托代理人李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淑彩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开始在二被告经营的李老二面馆从事保洁一职。2016年4月10日左右,由于面馆的面点师辞职,二被告要求原告暂时顶替兼任该职务。4月16日,原告在和面时,由于别人误碰到和面机电源开关,致使和面机将原告的左手搅伤,后二被告将原告送至鄂前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前旗医院无能力处理,在简单包扎后转至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进行治疗17天,目前已产生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72745.3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28.39元、护理费492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营养费10700元、误工费1017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伤残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宿费300元,以上共计172245.3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红梅、谢虎旺辩称,被告认可部分赔偿请求,只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受伤是因为自身的过错造成,二被告承担适当的责任。基于原告自认诉求,应该将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别人”列入诉讼中。庭审中,原告苗淑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苗淑彩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苗淑彩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是在2017年落的户口,按迁户的项目中写明的,原告以前是农业户口。2、工商登记信息及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二被告是婚姻关系,以及被告杨红梅为李老二面馆登记的经营者。被告质证没有异议。3、申请法院调取的接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解决未果。被告质证没有异议。4、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银川武警医院证明、住院病案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受伤后在前旗和银川进行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2)、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和2016年6月6日前去银川复查的事实;(3)、原告受伤时在工作期间;(4)、诊断书中提到的误工和休息的问题,但没有说具体的时间。被告质证对住院病历、诊断书、银川武警医院证明、住院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都明确记载是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损伤。另外住院的8000元押金是被告交进去的,后来被告还给医院交过6000元。另外给过原告几次钱,都是打在原告丈夫贾云良的账号上。5、交通费票据11支、住宿费票据12支,鉴定费发票一支,共计1600元,用以证明原告转院、复查的交通费以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被告质证对票据的本身没有异议,但只认可30%的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以及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的认定。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只承担30%的责任。7、原告的结婚证、人口信息补录审批表、补录报告、无户证明、询问笔录、子女的户口簿、社区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1985年婚后便一直居住在鄂前旗敖镇,但由于未重视户口问题被管理部门在1988年将其户口注销,子女从出生便一直在鄂前旗敖镇,所以应该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原告在2017年落户敖镇以前是靖边的农民。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汇款凭证6支,共计8000元,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给付了8000元的治疗费,直接交到医院的款是14000元。汇款都是汇到了原告丈夫贾云良的账户上。原告质证称,我认可被告在医院交押金交了8000元,另外只给我汇款汇了4900元,一共给了我12900元。2、证人白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职责及原告受伤的情况。证人出庭作证称原告在面馆从事的工作是和面和下面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原告的受伤过程是在面已经和完了,在往外拿面的过程中,和面机又再次启动,导致原告受伤的。关于证人说原告工作职责是和面和下面不认可,因为原告是兼职的和面。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身份证、户籍本与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6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共给原告支付过22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押金8000元及汇款49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只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谢虎旺与杨红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一家李老二面馆。2015年秋天,二被告雇佣原告苗淑彩在其面馆打工,一开始原告从事保洁等工作,2016年过年后,鉴于面馆和面师傅辞职,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原告亦开始做上和面的工作。2015年4月16日,在原告和面时,左手不慎被和面机绞伤。二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背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左手环指骨折?处理意见:给予消毒包扎伤口;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避免手指活动。当日转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诊断为:1、左手背皮肤软组织逆行撕脱;左手环指近节骨骨折。并行左手清创缝合,骨折复位大克氏针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6日先后两次进行复查,期间共花住院费及复查费13728.39元,交通费36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苗淑彩之伤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伤后三期评定为:误工60-90日,护理30-90日,营养30日-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苗淑彩与其丈夫贾姚良于1985年12月15日结婚,共生育三女,贾姚良及三个女儿于2011年4月12日在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登记了户籍。原告苗淑彩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姬塬镇蒿坮村一组015号,因苗淑彩在人口普查之前出嫁到鄂托克前旗,在普查时没有登记,导致漏户。在2015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了补录户口。又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开始在敖镇春苑社区鑫洲小区6-2-602室居住。再查明,在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医院押金8000元,又给原告通过转帐陆续支付49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受雇佣期间受伤,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被告杨红梅、谢虎旺作为雇主有义务对其所雇佣的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并且有义务提供劳务工作的安全保障条件及环境。故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能够预见危险性,其自身应当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已承担3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本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3728.39元;2、原告请求护理费492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诉请90天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职业及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平均工资计算75天,确认为8508元(75天×113.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6、交通费360元;7、关于伤残补助费,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自2011年在敖镇春苑社区鑫洲小区6-2-602室居住,故伤残赔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2376元(30594元×20年×20%);8、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为900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所在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予以确认6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无需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的医嘱,因此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苗淑彩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3728.39元、护理费4921元、误工费8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360元、伤残补助费122376元、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58493.39元,由被告谢虎旺、杨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70%,即110945.37元,核减已付的12900元,被告谢虎旺、杨红梅应付98045.37元;其余30%,即47548.01元由原告苗淑彩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苗淑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90元,减半收取1877.45元,由原告苗淑彩承担563.23元,由被告谢虎旺、杨红梅承担1314.22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苗淑彩承担480元,由被告谢虎旺、杨红梅承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子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