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佰莲与刘高翔、汤俊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佰莲,刘高翔,汤俊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568号原告:吴佰莲,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委托代理人:黄振兴,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高翔,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汤俊梅,女,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吴佰莲诉被告刘高翔、汤俊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佰莲的委托代理人黄振兴、被告刘高翔、汤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31日20时05分许,被告刘高翔驾驶浙G×××××号小轿车在义乌市××路与机场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史福喜驾驶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吴佰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刘高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福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佰莲无责。三、原告吴佰莲诉请:1、被告刘高翔、汤俊梅赔偿原告吴佰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69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高翔驾驶的浙G×××××号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五、被告刘高翔答辩意见:原告当时其实是做的摩托车。当时原告丈夫车载了两个人,一共三个人。医院证明中载明是追尾,但其实是原告丈夫撞我的。义乌市骨科医院开的证明,我们不认可他的证明,因为原告前后描述不一致。原告不是好转了才出院的,是因为原告家里办喜事才出院的。关于金华医院的鉴定报告我方有异议。医疗费我垫付了7000元。被告汤俊梅答辩意见:同被告刘高翔答辩意见。六、原告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刘高翔、汤俊梅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七、受害人基本情况:原告吴佰莲为农村户籍。八、司法鉴定意见: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吴佰莲委托,对吴佰莲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吴佰莲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吴佰莲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被告刘高翔驾驶的浙G×××××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汤俊梅;2、发生事故时被告刘高翔驾驶被告汤俊梅所有的浙G×××××号小轿车;4、原告吴佰莲在义乌普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1日。十、本院确定原告吴佰莲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13053.6元(含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费30元/天*21天=630元,3、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4、残疾赔偿金35537元/年*20年*10%=71074元,5、交通费20元/天*21天=420元,6、误工费97.36元/天*120天=11683.2元,7、护理费150元/天*21天+142元/天*39天=8688元,8、精神抚慰金3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2648.8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其举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高翔负事故主要责任,史福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佰莲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刘高翔承担原告方交强险外损失的70%。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汤俊梅系事故车辆浙G×××××号车辆车主,系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汤俊梅应承担原告方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经计算,原告方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05365.2元,故对该损失被告汤俊梅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高翔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刘高翔、汤俊梅还需向原告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98365.2元。经计算,原告方交强险外的损失为7283.6元。对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方被告刘高翔承担7283.6元*70%=5098.52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主被告汤俊梅出借给被告刘高翔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汤俊梅共同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佰莲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高翔、汤俊梅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高翔、汤俊梅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佰莲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98365.2元。二、被告刘高翔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佰莲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5098.52元。三、驳回原告吴佰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已减半),由原告吴佰莲负担134元,由被告刘高翔、汤俊梅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