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乙、郝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乙,郝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02民初729号原告刘某,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康某,系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赵某,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尚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刘某乙、郝某、赵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立案时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后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其交纳全部案件受理费,原告刘某未按期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某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乔 恒 泽代理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人民陪审员 斯琴 巴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