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72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高居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72执65号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三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凤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启权,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永福西大街金色海岸*****号。法定代表人:高居全,总经理。被执行人:高居全,男,1971年9月12日,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钦州全���兴海运有限公司、高居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海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20217121.33元。执行中,本院依法作出(2017)桂72执65号执行裁定,对执行人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用于抵押借款的“全顺兴”“全顺兴88”、“全顺兴168”、“全顺发”、“全顺利”、“全顺通”号船采取了限制的处分的扣押措施,因未发现船舶具体位置未能实际扣押船舶。此外,本院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土地、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中伟代理审判员 谢媛媛代理审判员 廖国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