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易云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云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4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云松,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暂住浙江省临海市。2017年3月3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云松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祖红、代检察院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易云松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杜桥镇镇区驶往台州高铁(动车)站方向,12时许,沿马上线自南往北行驶至马上线8公里+900米即临海市沿江镇兰道村301号路段,因看仪表盘未及时察明情况碰撞同向前方由冯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冯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云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看车内仪表盘未及时察明情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易云松让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待,并向出警的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易云松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云松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易云松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易云松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云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云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鲜伟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