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况建国、韦章玲、黄兆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况建国,韦章玲,黄兆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297号原告: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叙永县······号。法定代表人:靳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浪,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女,系公司员工。被告:况建国,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茜草镇······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韦章玲,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茜草镇······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况建国、韦章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学斌,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号。系况建国之兄。被告:黄兆奎,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况建国、韦章玲、黄兆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浪、吴丽丽,被告况建国、韦章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学斌、被告黄兆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和合同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在原告处所欠借款本金91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从2015年11月21日起截至2017年2月6日所欠利息68351.58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到本金清偿完毕时的利息;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况建国因经营服装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原告通过调查后,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伍万元,期限3年,按月结息,月利率10.05‰。分别用被告黄兆奎坐落于四川省泸州市······号的商业用房为况建国作抵押,抵押担保本金为95万元及其利息(房权证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泸市国用[···]第······号),并在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登记抵押(他项权证:泸市房他证江阳区字第······号);用刘恩辉、陈玉村位于江阳区······的共有商业用房为况建国作抵押担保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在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抵押担保人之一刘恩辉、陈玉村夫妇已按合同约定全额代偿了其中8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但生育91万元贷款本金至今仍未结清所欠利息,现欠本金91万元及利息68351.58元(拖欠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6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向法院诉讼。被告况建国、韦章玲辩称:此笔借款实际是况学斌以我们的名义贷款使用,原告不应该追究况建国、韦章玲的责任,而且贷款时间尚未到期,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们还款。被告黄兆奎辩称: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况建国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后方可提起诉讼。本案剩余债务应由两抵押人按各自担保的比例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了主合同内容未告知答辩人,使答辩人风险增大,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况建国、韦章玲系夫妻。2015年2月15日,被告况建国以经营服装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75万元。2月16日,被告况建国、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5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2015年2月16日-2018年2月15日),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0.05‰。同日,案外人刘恩辉与陈玉村(双方系夫妻)、被告黄兆奎向原告提供贷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其中,刘恩辉、陈玉村用泸州市······商业用房作抵押担保;被告黄兆奎用泸州市······号商业用房(房产证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号)作抵押担保。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兆奎、案外人刘恩辉与陈玉村到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登记中注明抵押债权数额,被告黄兆奎担保债权数额为95万元,案外人刘恩辉与陈玉村担保债权数额为8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况建国、黄兆奎、案外人陈玉村、刘恩辉签订了《借款借据》。之后,原告向被告况建国发放了175万元的借款。被告况建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况建国、黄兆奎、案外人陈玉村、刘恩辉催收利息。经催收后,2016年7月1日,案外人陈玉村、刘恩辉履行担保责任,代替被告况建国归还本金及利息279834.32元、501675元、20067元、1103.69元,共计802680.01元。案外人陈玉村、刘恩辉还款后,被告况建国还欠原告本金91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68893.3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况建国、韦章玲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借款借据、被告黄兆奎房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号;国土证号:泸市国用(···)第······号)及他项权证复印件(房他证号:泸市房他证江阳区字第······号)、案外人刘恩辉、陈玉村房产证复印件(房产证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号;国土证号:泸市国用(···)第······号)及他项权证复印件(房他证号:泸市房他证江阳区字第······号)、实际支付清单、委托支付补充说明、货款支付委托书及材料收妥单、进账单回单、业务凭证、借记卡明细单、还款单据及案外人刘恩辉还款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受理回单、对案外人刘恩辉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的抵押登记、《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况建国发放了175万元的借款、被告况建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在《抵押合同》中,黄兆奎、陈玉村和刘恩辉是边带担保还是按份担保。被告黄兆奎代理人认为,担保人未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份额,应当视为连带担保。虽然在《抵押合同》中未约定担保份额,但在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时,明确注明了被告黄兆奎担保债权数额为95万元,刘恩辉与陈玉村担保债权数额为80万元。在庭审中,被告黄兆奎陈述他提供的是有偿担保,担保数额为95万元,被告况建国在支付原告利息时,还必须向被告黄兆奎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时,被告况建国已向被告黄兆奎支付了6万多元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黄兆奎、陈玉村和刘恩辉属于按份担保,及分别担保95万元和80万元。2、802680.01元是谁归还的问题。被告黄兆奎代理人认为,存在是被告况建国把钱给陈玉村和刘恩辉,再由其归还的可能,如该种情形存在,陈玉村和刘恩辉还应当对本金91万及利息按份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被告黄兆奎的申请,案外人陈玉村和刘恩辉出庭陈述了履行担保责任,归还了本金及利息802680.01元的事实,并向本院提供了归还的转款依据以及原告收到的相关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况建国承认自己未归还本金及利息802680.01元,原告也认可是经过催收后,由陈玉村和刘恩辉归还。故本院对该事实认定为:802680.01元是由案外人陈玉村和刘恩辉归还,被告黄兆奎只是一种推测。3、事实上借款人与法律上借款人不一致问题。被告况建国、韦章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学斌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况建国只是名义上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况学斌和陈玉村、刘恩辉,其中自己用95万元,陈玉村和刘恩辉用80万元,后者已经归还所借的本金及利息,尚欠的91万元及利息应当由况学斌归还,不应当由被告况建国归还,要求法院确认不再由被告况建国归还,而由况学斌归还。由于况学斌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不管实际用钱之人是谁,与原告办理所有借款手续的是被告况建国,法律上借款人是况建国,原告的借款应由其归还,归还之后,可向况学斌追偿,故本院认定借款人是被告况建国的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况建国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黄兆奎、案外人陈玉村和刘恩辉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况建国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但被告况建国利息只支付至2015年11月20日,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的第六条第(七)项第2款中(1)“按月结息,结息固定日为每月的第20日”的约定,属于第十二条第(二)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违约情形,也就是违反了双方约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人陈玉村和刘恩辉在被告况建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责任,归还了担保份额8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黄兆奎作为另一担保人,表示无力履行担保责任。在庭审中,二被告同意解除《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这两份合同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为68893.36元,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况建国归还91万元的本金,并要求被告黄兆奎在担保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兆奎的代理人提出了异议,认为陈玉村和刘恩辉还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本院对该争议事实的认定,陈玉村和刘恩辉已归还了担保份额内本金80万元及利息,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剩余担保份额应当由被告黄兆奎承担。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黄兆奎位于泸州市······号商业用房的抵押物(房产证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抵押合同》第十条抵押权实现(一)“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的约定,原告可以主张处分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兆奎承担担保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黄兆奎可以向被告况建国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况建国及时归还91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黄兆奎在担保份额内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况建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和原告与被告黄兆奎、案外人陈玉村和刘恩辉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二、被告况建国、韦章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1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68893.36元,2017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黄兆奎在担保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位于泸州市······号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黄兆奎可以向被告况建国、韦章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被告况建国、韦章玲承担;该款原告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况建国、韦章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珣 关注微信公众号“”